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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訴  願  人:李○○
    上2人法定代理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3日北市
    信社字第 0963232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等 2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訴願人李○○於96年8月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列王○○為該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復於96
      年10月 2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列王○○為該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
      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全戶應列計人口6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741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881
      元,依 9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係屬第 4
      類低收入戶,乃以 96 年 10 月 3 日北市信社字第 096323238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李○○准自 96 年 10 月改列訴願人等 2 人為第 4 類
      低收入戶,按月核發訴願人等 2 人之生活補助費各 1,000 元。訴願
      人等 2 人不服,於 96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6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3100
      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李○○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撤銷本所96年10月3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2323800號函有關改列 臺
      端低收入戶等級 1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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