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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19. 府訴字第097700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違反強迫入學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6日北市
    南民字第 09631081500號行政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及其子李○○(88 年 1 月○○日生)設籍本市南港區,訴願
      人之子李○○至 94 年 1 月 27 日已滿 6 歲,依國民教育法第 2條
      規定,本應於 9 4 年 9 月 1 日(即 94學年度)至設籍學區本市○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接受國民教育,惟經該國小發現訴
      願人之子李○○應入學而未入學,遂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於 94 年 9 月 6 日通報○○委員會,經該委員會分別於95年
       11 月 17 日、96 年 3 月 15 日指派該里里幹事查訪,並勸導訴願
      人應送其子入學接受國民教育未果,嗣經○○委員會分別以 96 年 6
      月 12 日北市南強字第 960601 號、96 年11月 5日北市南強字第 96
      1101 號勸止書分別勸告訴願人應於 96 年6 月 15日、96 年 11月16
      日前至○○國小報到入學,否則依據強迫入學條例第 9條規定,處10
      0 元罰鍰。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二、惟查訴願人之子李○○屆期仍未至○○國小報到入學,○○委員會乃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以 96 年 11 月 21 日北南強
      字第 961101 號書面警告書警告訴願人,並限期訴願人應於 3日內送
      其子入學。訴願人仍不遵行,原處分機關乃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9條第
       3 項規定,以 96 年 11 月 26 日北市南民字第 09631081 500號行
      政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 100 元(折合新臺幣 300 元)罰鍰,並限期
      於 1 日內(9 6 年 1 2 月 10 日前)入學,未入學者將持續處罰鍰
      至入學為止。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
      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6歲至15歲國民之強
      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第 3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
      :前 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第4條規定:「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公立國民小學及
      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
      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
      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前項國民小學及
      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
      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強迫入學條例第 1條規定:「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制
      定之。」第2條規定:「6歲至15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
      學,依本條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鄉(鎮、市、區)為辦理強
      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由鄉(鎮、市、
      區)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等單位主管、地方民意代表及國民
      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第 5條
      規定:「鄉(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負責宣導及督促本鄉(鎮
       、市、區)適齡國民入學。」第 6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
      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收
      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第 9條規定:「凡應
      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
      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
      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
      式協助解決其困難。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12條、第13條所定情形外
      ,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
      、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經警告並限期入
      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 100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所稱6歲至15
      歲國民 (以下簡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其期間自國民滿6歲該年度
      9月1日開始至滿15歲之該學年度結束為止。但已依相關法規完成國民
      中學課程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子已在○○教會○○接受神本教育,過神本生活,也接
        受正常的知識教育,各方面均衡發展,健康活潑,不是中輟生,
        也不是流浪兒,訴願人夫婦希望自己兒女接受神本教育,不受升
        學主義之害。
     (二)○○教會○○家園師資優良,中、英文及電腦教師均為博士,家
        長與教友也投入生活輔導與實地教學,與孩子在生活中成長,符
        合杜威「生活即教育」的貫徹,○○家園是極美好的學習。我們
        的孩子國小、國中在本地○○家園學習,並常投入大自然;高中
        年齡則集中在錫安山(位於高雄縣甲仙鄉),並常至海外聖地交流
        ,孩子按部就班學習,這是最美好的人生。
     (三)政府強迫入學,甚至施以罰鍰的良法美意,在於防止就學年齡的
        孩子失去學習的機會,成為中輟生或流浪兒,我們的孩子則不是
        如此,我們不能接受政府的強迫入學,對於勸止及處罰大感無辜
        ,為此誠懇訴願。
    三、卷查凡 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並應強迫入學;且該等適
      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倘若有應
      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先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
      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倘若該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
      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
      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
      則由鄉(鎮、市、區)公所處 1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
      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此為國民教育法第 2條及強迫入學
      條例第 2條、第6條、第9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及其子李○○既設籍
      本市南港區,訴願人之子李○○(88年1月○○日生)至94年1月27日
      已滿 6歲,其應入學而未入學,經○○委員會派員勸告入學未果,嗣
      經○○委員會分別以 96年 6月12日北市南強字第 960601號、96年11
      月 5日北市南強字第961101號勸止書予以勸告,訴願人均置之不理,
      ○○委員會乃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訴願人仍不送其子入學,原
      處分機關乃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100元(折合
      新臺幣300元)罰鍰,並限期入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李○○已在○○教會○○家園接受神本教育,該機
      構師資優良,不願子女受升學主義之害云云,經查○○教會○○家園
      並非首揭國民教育法第 4條所稱之國民小學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
      構,訴願人之子在該機構就讀,非屬國民教育法第 4條之國民教育,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依卷附94年度及96年度「○○委員會暨中
      途輟學學生通報復學及輔導跨局處督導會報」會議紀錄顯示,本府教
      育局亦曾依臺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規定輔導本案訴願人
      申請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訪視上開○○教會○○家園勸導該
      教會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相關手續,惟均未獲正面回應。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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