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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神明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0日北
市湖民字第 0963103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原名○○○)前於 79年2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原處分機
關以79年3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05號函公告,且於異議期限屆滿無
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乃以79年5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
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訴願人○○○復於79年 6月12日
主張其受推舉為○○神明會之管理人,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
關乃以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其為○○神明會
之管理人在案。
三、嗣因訴願人○○○對○○神明會之管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
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 94年5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
95年 6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案外人曾○○乃
檢具相關法院判決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前揭 79 年 6 月 20日北
市湖民字第 06894 號准予備查函,原處分機關乃以 95 年 7 月13日
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復○○○同意撤銷前揭備查函,並以
95 年 7 月 19 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將前函意旨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5 年 8 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 96 年 3 月 14 日府訴字第096701067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四、其間,因案外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神明
會之會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內政
部乃以96年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復略以,本案既經查
明訴願人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
有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辦理及重新受理申請○
○神明會土地清理。依此,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
09630417100 號函撤銷其前因訴願人○○○之申請,所核發之○○神
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之處分。嗣並依案外人○○○
96年3月5日之申請,以96年3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公告
○○神明會會員名冊等。訴願人○○○不服前揭96年3月2日函,於96
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9月6日府
訴字第09670267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嗣案外人○○○於96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神明會會員名冊
、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等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1
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復案外人○○○略以:「主旨:臺
端 申辦『○○』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案
,本所敬復如說明二......說明......二、前經 貴神明會(管理者
○○○)檢附申請書......請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案經本所於96
年3月7日起代為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本所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
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備查 ......另 貴神明會所請之規約及
繼承慣例部分,行政機關向不備查繼承慣例,至規約備查乙節,請貴
神明會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訂定後再送本所備查即可。」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96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8日、10月30日及
97年1月14日、2月22日、3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六、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係以
案外人○○○為處分相對人,並副知本府民政局、本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是
訴願人等 2人並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復查,訴願人
等 2人主張訴願人○○○就案外人○○○申報之公告事項,於原處分
機關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異議,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 5點規定,得對公告事項異議者,限於對公告事項有利害關
係者為限。本案訴願人○○○對○○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前揭法院確
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且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非為派下員,而以96
年3月 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撤銷其前因訴願人○○○之
申請,所核發之○○神明會會員名冊在案,是尚難認訴願人○○○屬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5點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人。又訴願人○○
○雖主張曾提出異議書,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載理由無法據以判
斷係針對公告事項不服,且由其提出之時間( 96年3月22日)及異議
書內容判斷,應可認定係其對前揭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
100 號函表示不服,而非屬對○○○申請公告事項之異議。是本件尚
難認訴願人等 2人對系爭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渠等權利
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等 2人對上開函所為
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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