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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神明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0日北
    市湖民字第 0963103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原名○○○)前於 79年2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原處分機
      關以79年3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05號函公告,且於異議期限屆滿無
      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乃以79年5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
      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訴願人○○○復於79年 6月12日
      主張其受推舉為○○神明會之管理人,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
      關乃以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其為○○神明會
      之管理人在案。
    三、嗣因訴願人○○○對○○神明會之管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
      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 94年5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
      95年 6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案外人曾○○乃
      檢具相關法院判決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前揭 79 年 6 月 20日北
      市湖民字第 06894 號准予備查函,原處分機關乃以 95 年 7 月13日
      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復○○○同意撤銷前揭備查函,並以
      95 年 7 月 19 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將前函意旨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5 年 8 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 96 年 3 月 14 日府訴字第096701067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四、其間,因案外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神明
      會之會員名冊,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內政
      部乃以96年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復略以,本案既經查
      明訴願人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
      有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辦理及重新受理申請○
      ○神明會土地清理。依此,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
      09630417100 號函撤銷其前因訴願人○○○之申請,所核發之○○神
      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之處分。嗣並依案外人○○○
      96年3月5日之申請,以96年3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公告
      ○○神明會會員名冊等。訴願人○○○不服前揭96年3月2日函,於96
      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9月6日府
      訴字第09670267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嗣案外人○○○於96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神明會會員名冊
      、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等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1
      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復案外人○○○略以:「主旨:臺
      端 申辦『○○』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案
      ,本所敬復如說明二......說明......二、前經 貴神明會(管理者
      ○○○)檢附申請書......請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案經本所於96
      年3月7日起代為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本所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
      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備查 ......另 貴神明會所請之規約及
      繼承慣例部分,行政機關向不備查繼承慣例,至規約備查乙節,請貴
      神明會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訂定後再送本所備查即可。」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96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8日、10月30日及
      97年1月14日、2月22日、3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六、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係以
      案外人○○○為處分相對人,並副知本府民政局、本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是
      訴願人等 2人並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復查,訴願人
      等 2人主張訴願人○○○就案外人○○○申報之公告事項,於原處分
      機關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異議,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 5點規定,得對公告事項異議者,限於對公告事項有利害關
      係者為限。本案訴願人○○○對○○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前揭法院確
      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且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非為派下員,而以96
      年3月 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撤銷其前因訴願人○○○之
      申請,所核發之○○神明會會員名冊在案,是尚難認訴願人○○○屬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5點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人。又訴願人○○
      ○雖主張曾提出異議書,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載理由無法據以判
      斷係針對公告事項不服,且由其提出之時間( 96年3月22日)及異議
      書內容判斷,應可認定係其對前揭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
      100 號函表示不服,而非屬對○○○申請公告事項之異議。是本件尚
      難認訴願人等 2人對系爭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渠等權利
      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等 2人對上開函所為
      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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