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區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9 日北市
    湖社字第 09730514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配偶王○於 97 年 2 月 29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
    ,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長女王○○(95年
    12月 ○○ 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訴
    願人全戶人口共 9人,並依渠等 95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全家人
    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 萬 2,686 元,超過本市最近1
    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 1 萬 8,869 元之規定,不符臺北市育兒
    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乃以 97 年 4 月 9日北市湖社字
    第09730514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 97 年 4 月 1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7年 4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
      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 .... 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
      及列印撥款清冊。」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 項及第 5 項規
      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得申請育兒補助....... 六、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本市公告之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第 1 項
      第 6 款所稱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指由社會局參考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佈本市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所作公告為準。」「第1項
      第 6 款至第 8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
      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5 條規定:「
      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
      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7,280 元,每小時 95 元。」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
      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 二、......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授社助字第09640599101號函:「主旨:......說明:
      ......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9 月 10 日處仁八字第09600052
      23 號函,... ... 本市 95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3,586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有工作能力者僅 4人,如將未同住之家人也要計入,實為
      不合理,也不應該請求訴願人年邁之父母為訴願人長女付出,更無理
      由要求旁系親屬之兄弟姊妹,訴願人夫妻僅 1 人有工作, 2 人收入
      總計僅 1 萬 4,0 00 元,故此補助對訴願人有莫大的幫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 5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配偶之父、配偶之母、妹、弟、長女共 9人
      ,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 68年9月○○日生),有薪資所得2筆計10萬5,609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 8,80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1萬7,280
       元,顯不合理,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事,有工
       作能力,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
       收入以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王○(71年8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5萬2,200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 4,35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1萬7
       ,280元,顯不合理,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事,
       有工作能力,惟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需照顧長女,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
       列計。
    (三)訴願人父親許○○(40年12月○○日生),有職業所得1筆3,025元
       ,薪資所得 1筆9萬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8,169元,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1萬7,280元,顯不合理,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事,有工作能力,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
    (四)訴願人母親王○○(41年11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事,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乃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
    (五)訴願人配偶之父王○○(40年11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因
       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事,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
       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
       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
    (六)訴願人配偶之母王黃○○(42年12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
    (七)訴願人之妹許○○(70年6月○○日生),有薪資所得2筆計42萬6,
       925元,故平均每月所得以3萬5,577元列計。
    (八)訴願人之弟許○○(72年5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38萬5,29
       3元,平均每月所得以3萬2,108元列計。
    (九)訴願人長女王○○( 95年12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9人,其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68
      6 元,此有 97 年 4 月 1 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戶籍
      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最近 1 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 1 萬 8,869 元之規定,不
      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否
      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僅 4人,如將未同住之家人也要
      計入,實為不合理等節。經查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
      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5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及兄弟姊妹。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及其配偶
      ,訴願人一親等之父親、母親、配偶之父、配偶之母、長女及訴願人
      同一戶籍之妹、弟,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算,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已如上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