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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6 日北市
萬社字第 09730234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9,960 元,大於 7,750 元,小於 1 萬 656 元,依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 類,乃以 97 年 2月 12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 2219400 號函核定自 96 年 12月起核列訴願人為
低收入戶第 3類,並副知本府社會局。惟經本府社會局審查訴願人尚有 1
子未列入上述全戶應計算人口,乃以 97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
7317759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3 月 6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730234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自
行撤銷本所97 年 2 月 12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2219400號函之行政處分
,另准自96年12月起改核為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於97
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3月13日府社二字第90018166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自 90 年 3 月 1 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
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
人,並將審核結果副知本府社會局;不符者則函送本府複審,核定後
函復申請人。」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 7,750 元,小於於 │ │
│1 萬 656 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1萬656元,小於等於│。6 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 口,增發 2,│
│1萬4,152元。 │500 元生活扶助費。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李○○並非訴願人所生,係訴願人前夫李○○於70年間抱
回謊報戶口,訴願人現正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希恢復原有低收入
戶等級。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父、長子、長女
、次子等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 45年2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之情事,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
(二)訴願人養父王○○(11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執業所得1筆19萬2,0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1萬6,00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李○○(69年12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5筆計21
萬6,14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1萬8,012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張○○( 84年2月○○日生)及次子張○○(85年10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
無薪資所得,故渠等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7,853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 萬 1,571 元,大於 1 萬 656 元,小於 1 萬 4,152 元
,依 9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
戶第 4 類,此有 97 年 3 月 5 日製表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長子李○○並非訴願人所生,係訴願人前夫李○○於70
年間抱回謊報戶口,訴願人現正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乙節。經查前
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子李○○並
非其所生,非屬訴願人直系血親,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惟訴願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及依上述財稅資料將訴願人改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
無違誤。又訴願人於96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
,提供不正確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核,即未載明訴願人尚有長子李○
○,致使原處分機關以該不正確資料為據,作成 97年2月12日北市萬
社第 096322194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96年12月起為低收入戶第3ƅ
54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法第 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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