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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喪葬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730649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年3月20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代為申請案外人王○○(97年 3月 3日死亡
    )之喪葬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表示因案外人王○○未具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申請
    。嗣訴願人於97年 3月31日另以書面,並檢附王○○之死亡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王○○
    之喪葬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王○○非原處分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戶,與社會救助法第
    16條規定低收入戶喪葬補助費申請資格不符,遂以97年4月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7306490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6日補
    充訴願理由,9月3日檢具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97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未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97年 3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 0973026551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原行政處
      分書,嗣經訴願人於97年 5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時檢具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日北市正社
      字第 097306490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6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六、喪
      葬補助。」第24條規定:「死亡而無遺囑及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葬埋。」
      民法第11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
      未實際居住本市。(二)死亡。(三)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
       規定。(四)遷出低收入戶戶籍。(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未達 183 日。」
      臺北市政府貧困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貧困市民喪葬補助費核發事宜,特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如左
      :(一)本市冊列有案低收入戶(以下簡稱低收入戶)。(二)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委託私立救助機構收容之院(所)民。(三)在本市死亡無人收殮之無(名)
      主者。」第 3點規定:「申請方式如左:(一)低收入戶者死亡,應由其家屬或親屬於
      其死亡 2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死亡者之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逾期概不受理
      。(二)單身低收入戶死亡,而無家屬或親屬予以收殮時,得由同鄉好友於其死亡後 2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通知本市殯葬管理處處置,並由該處向社會局申請。(三)
      社會局委託私立救助機構收容之院(所)民死亡,由各該收容之院(所)於其死亡後 2
      個月內向社會局申請。(四)在本市死亡無人收殮之無(名)主者,應由警察機關依『
      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後,通知本市殯葬管理處處置。」第 4點規定:「應備文件如
      左:(一)低收入戶卡(非低收入戶免繳)。(二)埋(火)葬許可證。(三)墓地或
      靈骨堂(塔)使用證明書(埋葬許可證已註明葬於本市公墓者,可免附墓地使用證明書
      )。(四)法院檢察官或醫院填發之死亡證明書。(五)戶籍證明文件(證明申請人與
      死者具家屬或親屬關係,由本市殯葬管理處及救助機構向社會局申請者免繳)。」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王○○老太太單身 1人無親無眷,因病過世,身後並未留下多少錢財,經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喪葬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以低收入戶卡已被註銷,無法辦理,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補發喪葬補助費。
    四、卷查案外人王○○原享有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惟依本府社會局全部案件查詢作業記載,
      因其全家動產超過法定標準,業經本府社會局於95年12月19日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在案
      。又案外人王○○單身,於 97年3月3日死亡,經訴願人以家屬身分分別於97年3月20日
      、 3月31日以口頭、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案外人王○○之喪葬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
      以王○○未具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申請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此有訴願人 97年3月
      31日申請書及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90年低收入戶卡與原處分
      機關全部案件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及臺北市貧困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知第 2點
      、第3點第1款規定,喪葬補助費補助之對象係以本市冊列有案低收入戶、本府社會局委
      託私立救助機構收容之院(所)民或在本市死亡無人收殮之無(名)主者為限;其中,
      有家屬或親屬之低收入戶者死亡,應由其家屬或親屬於其死亡後 2個月內,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向死亡者之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即得由家屬為喪葬補助費申請人之情形,僅
      限於死亡者在生前係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者。經查本件依訴願人表示其與案外人王○○一
      直住在一起,且王君死亡時亦由訴願人以家屬身分會同○○診所醫師進行相驗,此有死
      亡證明書及97年9月1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原處
      分機關全部案件查詢作業資料記載王○○之居住地址為本市中正區牯嶺街○○巷○○號
      ○○樓,與訴願人之地址相同,則依首揭民法第1123條第 3項規定,訴願人以家屬身分
      為王○○申請喪葬補助費核屬適法。惟查因王○○業於95年12月19日經本府社會局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則原處分機關以王○○非本市冊列之低收入戶,不符合低收入戶喪葬
      補助費申領資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王○○身後並未留下多少錢財,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後補發低收入戶卡,俾
      便辦理申請喪葬補助費乙節。經查王○○於95年12月19日業已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其既
      未於死亡前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經本府社會局核准,其死亡後自無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之可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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