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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訴願人因申請更改姓名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7年7月8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73055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60年○○月○○日出生,出生登記之姓名為葉○○,前於89年 3月24日以特
殊原因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為葉○○,經本府以89年 3月30日府民四字
第8902734400號函,依行為時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核准改名為「葉○○」
,訴願人並於89年4月5日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嗣於89年11月28日訴願人與案外人吳○○
結婚,並於89年12月21日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持結婚證書
正本至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戶政事務所並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將
上開結婚證書以影本留存歸檔。嗣訴願人於92年9月26日向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第2次
申請改名為「葉○○」,經該戶政事務所以92年9月29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2311893
00號函,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同意改名為葉○○,訴願人並於92年11
月18日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嗣訴願人於97年7月7日向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訴願
人前於89年12月21日因申請結婚登記留存於該戶政事務所內之結婚證書影本上之姓名葉
○○更改為葉○○,經該戶政事務所以97年7月8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7305515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來函詢問本人留存戶所之結婚證書因嗣後改名可否變更
證書上本名案。說明:三、經查臺端於民國89 年 11 月 28日與吳○○女士結婚時之本
名為『葉○○』,辦理結婚登記時,結婚證書上所載姓名為葉○○,並無錯誤。臺端於
民國92 年 11月 18 日姓名變更為『葉○○』,嗣後如有需要證明『葉○○』與『葉○
○』係屬同 1人,可請領戶籍謄本證明即可。」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8 月 1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經查戶籍登記事項包含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及出生地
登記,上開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或錯誤、脫漏時,應為變更或更正之登記,此為戶籍法
第 4條、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是以,戶籍法並無申請人得就辦理上開戶籍登記所留
存之資料提出申請變更或更正之規定。另查檔案法亦無申請人得就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提出申請變更或更正之規定。是本件訴願人應無申請變
更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留存資料內容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再查,前揭本市大同區戶政
事務所97年7月8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730551500號函復內容,核其性質僅係該戶政事務
所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復,應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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