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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0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國97年9月1
    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24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祭祀公業周○○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訴願人父親周○
      ○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因訴願人父親周○○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23日死亡,訴願人以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因繼承有變動情形,於9
      7年7月 1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檢具祭祀公業周○○繼承異動派下員
      名冊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公告變更派下員名
      冊及系統表,經該公所以97年7月3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1827701號公
      告其變更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嗣經案外人周○○、周○○分別於
      97年 8月13日、28日向本市大安區公所提出異議,本市大安區公所乃
      以97年 9月3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153900號函請訴願人依異議書內容
      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復,經訴願人於97年9月8日向該區公所提出申復
      ,本市大安區公所乃以97年9月1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246700號函通
      知異議人周○○、周○○,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周○○
      先生有關『祭祀公業周○○派下員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公告』異議申
      復書 1份......說明......二、前揭申復書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
      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
      報人之申復書繕本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
      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三、依前揭規定
      ,請 臺端依申復書內容,如仍有異議,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
      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
      同起訴證明送本所備查,逾期本所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
      略以:『......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
      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予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 ......。」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市大安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市大安區公所97年9月1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246700號函復內
      容,係告知異議人周○○及周○○等 2人,如對訴願人之申復書內容
      仍有異議,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
      之訴,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乃屬私權之爭執,行政
      機關無權加以認定,應由司法機關定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
      願尋求救濟,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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