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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
29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70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祭祀公業周○○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訴願人父親周○○
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因周○○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3日死
亡,訴願人以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因繼承有變動情形,於97年7月1日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祭祀公業周○○繼承異動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等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變更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經原處
分機關以97年7月3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1827701號公告其變更之派下
員名冊、系統表。嗣經案外人周○○、周○○分別於97年8月13日、2
8日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9月3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153900
號函請訴願人依異議書內容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復,經訴願人於97年
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9月11日北市安
民字第 09732246700號函檢送訴願人之申復書予異議人周○○、周○
○,並通知其等 2人如仍有異議,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
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原處分機
關備查,並副知訴願人。嗣經周○○、周○○於 97年9月22日申請撤
銷其等2人之異議申請書,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9月30日北市安民字第
0973 2361200號函同意發給訴願人「祭祀公業周○○」繼承變動後即
變更後之派下員名冊。
二、訴願人以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9月1日檢附派下員名冊、規
約書及推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業周○○管理人變動之備查,
旋案外人周○○亦以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9月8日檢附臨時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及推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一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備
查,原處分機關以97年9月2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375100號函詢本府
民政局上開2件申請案應如何處理,嗣經本府民政局以97年9月30日北
市民三字第 097325553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10
月14日北市安民字第 09732506200號函請訴願人及周○○,釐清派下
員重複推舉之真意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備查。嗣訴願
人以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10月27日再次檢附派下全員證明
書、規約書及推舉函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業周○○管
理人變動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送之選任證明文件日期係在
派下員變動名冊核發之前,仍有派下員重複推舉不同管理人之疑義,
乃以97年10月29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700700號函請訴願人檢附97年9
月30日派下員變動名冊確定後之管理人推選書正本或派下員大會推選
管理人證明文件正本,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
服,於97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77年11月29日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要旨略以:「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
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祭祀公業周○○管理人變動之備查乙案,雖未
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原處分機關為本件之回復,依其敘述之事實及
理由之說明,可認其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
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
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
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
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
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
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
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
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
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
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
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
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第13條規定:「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
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
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
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第 16條第4項規
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
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第18條規
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
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
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
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第57條
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
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
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 78年3月14日臺(78)內民字第682223號書函釋:「......二
、所詢關於祭祀公業於派下員異動公告中可否申辦管理人備查,及管
理人備查應檢附原發名冊或派下異動後之名冊一案,本案既已向民政
機關申請派下員異動之公告,宜俟公告期限屆滿後再持准予備查之派
下全員名冊辦理管理人備查,以避免無謂之困擾。」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祭祀公業並無強制規定須先辦派下員變動後才能召開派下員大會之
規定,本祭祀公業本次派下員變動人數為12人,縱使合併計算亦不
影響管理人之選舉結果,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已符合規定。
(二)在申辦派下員變動名冊時,由於管理人死亡,由派下員現員二分之
ㄧ以簽名同意訴願人為申報人,其推舉函之派下員簽名真跡與選任
證明文件之推舉書派下員簽名一致,證明有 126名派下員同意推舉
訴願人為祭祀公業周○○新任管理人,訴願人已釐清重複推舉派下
員之真意,原處分機關應同意備查訴願人為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
。
四、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
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
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及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
備查,無需公告。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第4項及第19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所為之審查,係
指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前開形式上審
查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之認定,然尚非受
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
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或備查,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 93年8月13日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可參。是本件
受理申請備查之機關審查時,除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所定
之新管理人,及檢查申請備查應檢附之文件是否齊全,程序是否相符
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認定申報人及其所提出之
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申報人被選任為管
理人係符合該祭祀公業之規約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者,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備查
,自不能僅以申報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
下或新管理人,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
派下員為正當之權利人,及所提出之選任證明文件係正確,此一審查
方式,當難認已合於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是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
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及所提出之選任證明文件係正確等節,仍有釋
明之義務。經查本件訴願人以祭祀公業周○○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10
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動之備查所檢附之推舉書日期為97年8月3
1 日,係在原處分機關尚未就訴願人因繼承變動之派下員名冊准予備
查前,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內政部書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應俟原處
分機關准予上開備查後,再持變更後之派下員全員名冊辦理新任管理
人之備查申請,始為正辦,並無違誤;又因訴願人所提之推舉書,其
中有58人與周○○所提之推舉書之推舉人相同,該等重複推舉人究係
推舉訴願人或周○○為新任管理人或同時推舉訴願人及周○○為共同
管理人,及其等之推舉效力為何,訴願人自應釋明,惟查訴願人僅以
推舉函派下員簽名真跡與選任證明文件之推舉書派下員簽名一致及派
下員變動人數不影響管理人之推舉結果等為由,主張其為合法之管理
人,然查訴願人仍未釋明前開疑義,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檢附 97年9
月30日派下員變動名冊確定後管理人推選書正本或大會推選管理人證
明文件正本,並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備查,而否准訴願
人申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並無強制規定先辦派下員變動後才能召開派下
員大會之規定, 97年8月31日之推舉書應為有效,已釐清重複推舉派
下員之真意等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
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
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本件祭祀公業周○○管理人之選
任,依其規約書第 4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
之同意為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故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
任應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周○
○因管理人周○○死亡,而生派下員及新任管理人變動,為考量新任
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權益,自宜以公告備查後派下員變動名冊之派下
員為選任人,此業經前揭內政部書函釋在案,是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
檢附 97年9月30日派下員變動名冊確定後管理人推選書正本或大會推
選管理人證明文件正本,並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備查,
應屬前開所述必要之審查作業程序。又訴願人僅以推舉函派下員簽名
真跡與選任證明文件之推舉書派下員簽名一致及派下員變動人數不影
響管理人之推舉結果等為由,主張其為合法之管理人,難認已盡釋明
前開疑義之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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