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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
14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50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祭祀公業周○○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訴願人父親周○
○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因訴願人父親周○○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23日死亡,訴願人以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因繼承有變動情形,於9
7年7月 1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檢具祭祀公業周○○繼承異動派下員
名冊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變更派下員名冊及
系統表,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7月3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1827701號公
告其變更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嗣經案外人周○○、周○○分別於
97年 8月13日、28日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9月3日北市安民
字第 09732153900號函請訴願人依異議書內容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復
,經訴願人於97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遂以97
年9月1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246700號函檢送訴願人之申復書予異議
人周○○、周○○,並通知其等 2人如仍有異議,於收受申復書之次
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
證明送原處分機關備查,並副知訴願人。嗣經周○○、周○○於97年
9月2 2日申請撤銷其等2人之異議申請書,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9月30
日北市安民字第 09732361200號函同意發給訴願人「祭祀公業周○○
」繼承變動後即變更後之派下員名冊。
二、其間,訴願人以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9月1日檢附派下員名
冊、規約書及推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業周○○管理人變動之
備查,旋案外人周○○亦以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9月8日檢附臨時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推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一祭祀公業管理人變
動之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9月2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375100號
函詢本府民政局上開二申請案應如何處理,嗣經本府民政局以 97年9
月30日北市民三字第 097325553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
以97年 10月14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506200號函請訴願人及周○○,
釐清派下員重複推舉管理人之真意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辦
理備查。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77年11月29日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要旨略以:「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
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祭祀公業周○○管理人變動之備查乙案,雖未
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原處分機關為本件之回復,依其敘述之事實及
理由之說明,可認其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
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
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
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
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
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
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
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
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
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
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
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
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第13條規定:「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
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
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
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第 16條第4項規
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
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第18條規
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
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
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
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第57
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
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 78年3月14日臺(78)內民字第682223號書函釋:「......二
、所詢關於祭祀公業於派下員異動公告中可否申辦管理人備查,及管
理人備查應檢附原發名冊或派下異動後之名冊一案,本案既已向民政
機關申請派下員異動之公告,宜俟公告期限屆滿後再持准予備查之派
下全員名冊辦理管理人備查,以避免無謂之困擾。」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周○○、周○○等 2人異議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公告變更後之派下員
名冊無關,且其等 2人又撤回異議,應視為自始無人異議,原處分
機關應自其公告(即97年7月31日)起30日期滿之日(即97年8月30
日)為其核發派下員名冊之日期,而不應以原處分機關97年 9月30
日北市安民字第 09732361200號函之發文日期為本件祭祀公業繼承
變動派下員名冊發給日期。
(二)周○○自行在派下員名冊公告期間之 97年8月10日舉行祭祀公業周
○○派下員臨時大會,並獲選為新任管理人,因派下員變動名冊尚
在公告中,其選任不符法定程序,且周○○之備查申請係在 97年9
月8日,係在訴願人97年9月1日備查申請之後,所以訴願人在97年9
月 1日提出新任管理人備查之申請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應備查訴願
人為祭祀公業周○○新任管理人。
四、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
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
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及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
備查,無需公告。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第4項及第19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審查所為之審查,係指
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前開形式上審查
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之認定,然尚非受理
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互相矛盾,或在
理論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或備查。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8月13日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受
理申請備查之機關審查時,除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所定之
新管理人,及檢查申請備查應檢附之文件是否齊全,程序是否相符外
,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認定申報人及其所提出之派
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申報人被選任為管理
人係符合該祭祀公業之規約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
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者,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備查,
自不能僅以申報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或新管理人,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
下為正當之權利人,及所提出之選任證明文件係正確,此一審查方式
,當難認已合於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是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
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及所提出之選任證明文件係正確等節,仍有釋明之
義務。經查本件訴願人以祭祀公業周○○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9月1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動之備查時,原處分機關尚未就訴願人因繼承變
動之派下員名冊准予備查,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內政部書函釋意旨,
審認訴願人應俟原處分機關准予上開備查後,再持變更後之派下員全
員名冊辦理新任管理人之備查申請,始為正辦,並無違誤;又因訴願
人所提之推舉書,其中有58人與周○○所提之推舉書之推舉人相同,
該等重複推舉人究係推舉訴願人或周○○為新任管理人或同時推舉訴
願人及周○○為共同管理人,及其等之推舉效力為何,訴願人自應釋
明,惟查訴願人迄未釋明,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釐清派下員重複推舉
之真意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備查,而否准訴願人申請
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自其公告期滿之日 (即97年8月30日)為
其核發派下員名冊之日期,不應以 97年9月30日發文日期為本件祭祀
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發給日期云云。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周○○派
下員繼承變動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月31日公告,依前揭祭祀公業條
例第18條規定,倘無人異議,公告期間至 97年8月30日屆滿。然在上
開公告期間,經周○○、周○○分別於 97年8月13日、28日提出異議
,原處分機關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條第2項規定,以97年9月3日北
市安民字第 09732153900號函請訴願人依異議書內容於文到30日內提
出申復,並經訴願人於97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嗣因周○
○、周○○於97年9月22日申請撤銷其等2人之異議申請書,原處分機
關乃以97年9月30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361200號函同意發給訴願人「
祭祀公業周○○」繼承變動後即變更後之派下員名冊,此與祭祀公業
條例第18條規定之程序相符,亦屬必要之審查作業。訴願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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