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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1. 府訴字第098700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6日北市文社字
第098325306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以工
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共計7人之不動產為新臺幣(下同)777
萬7,479元,超過規定標準650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資格不合,
乃以98年1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 09832530609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 1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 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
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 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
、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9918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8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事項
:一、對象:年滿 16 歲以上,65 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
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 2 萬 2,958元。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結婚後,戶籍即與父親江○○全數分割,生活各自獨立,父親雖有資產,惟在經
濟上卻從未支援訴願人之生活所需,且大環境景氣不佳,失業率日增,訴願人夫妻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年事漸高,謀生求職不易,僅憑該工作來糊口,一旦沒有這份工作,
生活有立即斷炊之慮。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規定及本府社會局97
年 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991800 號公告意旨,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7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謝○○、次女謝○○、三女謝○○,均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江○○,有土地 9筆,公告現值共計714萬540元,房屋2筆,評定價格為1
萬6,8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15萬7,340元。
(三)訴願人母親江○○,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2萬6,400元。
(四)訴願人配偶謝○○,有土地 4筆,公告現值共計59萬3,73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7人,其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77萬7,479 元,超過規定
標準 650 萬元,有 98 年 1 月 22 日列印之96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98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結婚後,戶籍即與其父親全數分割,生活各自獨立,其父親從未在經濟上
支援訴願人云云,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此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雖與其父親、母親不同
戶籍,惟其等仍為訴願人之ㄧ親等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父親、母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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