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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1. 府訴字第098700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9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0983002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以工
    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共計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2萬7,881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2萬2,958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
    第 2條規定資格不合,乃以 98年1月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0024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
      社會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
      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
      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99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8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 16歲以上,65歲
       以下,設籍本市滿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
      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萬2,958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係臺北市北投區以工代脤之臨時工,訴願人配偶於86年12
      月31日死亡,遺有87歲婆婆及一女二子,其中次子罹患永久性克隆氏疾病,隨時都需要
      照顧,訴願人全家貧困,均依靠訴願人以工代賑收入維生,長子及長女剛畢業暫有微薄
      收入,仍不敷家計,請再予續僱。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規定及本府社會局97
      年 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991800 號公告意旨,審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共計 4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2筆計27萬6,729元,營利所得2筆計297元,利息所得1筆計1,135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3,180元。
    (二)訴願人長子黃○○( 69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41萬2,240元,執業所得1筆計23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37
       3元。
    (三)訴願人次子黃○○(72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6萬2,7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 ,22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
       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其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長女黃○○( 71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36萬1,57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2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1萬1,5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
      ,881元,超過前揭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有97年11月15日列印之96年度審查財稅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8年度以工
      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86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87歲婆婆及一女二子,其中次子罹患永
      久性克隆氏疾病,隨時都需要照顧,全家貧困,靠以工代賑收入維生云云,按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次子、長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次子雖罹患克隆氏疾病,惟並未取得身心障礙手冊
      ,訴願人又無法證明其次子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自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 款規定之適用。再者,縱設考量訴願人次子之身體狀況,
      放寬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6,240元,仍超過前揭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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