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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6日北市文社字
第098325306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以工
代賑臨時工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之房屋及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871萬1,383元,超過98年度標準6
50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資格不符,乃以98年1月 6日北市文社
字第 09832530606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
...四 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
社會局) 定之。」第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 社會局負
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三 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
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第 6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年度以一年為
原則。區公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及應辦手續,
由區公所公告或通知之。」第 7條規定:「申請臨時工作者,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申請登記。但每戶以一人為限。」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
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
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
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99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 16歲以上,65歲
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
工作。......(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新臺幣 2萬2,958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
元。 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以下,每增加 1口,
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二、總登記受理時間:自97年10月13日至97年10月31日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法定標準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然該不動產為訴願人之父所有,依臺灣傳統習俗,嫁出去的女兒像潑出去的水,哪
有對父親之財產置喙之餘地,故盼能重新核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查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
項第 3點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991800號公告意旨,
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配偶、長女、次女、長
子共計 6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房屋及土地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陳○○、次女陳○○、長子陳○○,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陳○○,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3萬7,000元、土地及田賦4筆,公告
現值合計為466萬2,073元,不動產價值共計479萬9,073元。
(三)訴願人之父許○○,查有房屋 2筆,評定價格為47萬6,600元、土地及田賦6筆,公告
現值合計為4,343萬5,71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4,391萬2,31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4,871萬1,383元,
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有98年2月14日列印
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願人之父所有,依臺灣傳統習俗,嫁出去的女兒像潑出去
的水,哪有對父親之財產置喙之餘地乙節。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父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
因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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