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區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4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956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 萬 8,470元,大於1萬7,425元,小於2萬6,138元,依97年度審核標準規定,應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97年12月4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956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7年10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 55%,訴願人自付45%(即
      505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應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最近 1年度(96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重新審核訴願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之認定,乃以98年 4月 2日北市南社字第 0983029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7年12月4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956900號函。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