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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6日北市文社字
    第09832530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23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8年度以
    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之房屋及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
    28萬6,092元,超過98年度標準 650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
    乃以 98年1月 6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25307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8年1月1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
      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
      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
      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
      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第 6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
      應配合會計年度以一年為原則。區公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
      理;其日期及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告或通知之。」第 7條規定:「申請臨時工作者,
      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但每戶以一人為限。」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
      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
      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 . (四)第
       4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99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
      8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 16 歲以上,
      65 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
      賑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未達新臺幣 22,958 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 萬元以下,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二、總登記時間:自 97 年 10 月 13 日至 97 年 10 月
      31日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喪偶多年,謀生不易。往年代賑工資格審查皆查婆家財產,
      今年改查娘家父母財產。訴願人父親在新竹市雖有不動產,惟依據 97年度地價稅單價
      值僅 200餘萬元,與原處分機關所稱80 0餘萬元,相差甚遠。況訴願人已出嫁30多年,
      遭逢困境,自顧不暇,無力孝養雙親,即便將來繼承財產,亦應由姊弟 5人均分,原處
      分機關將該不動產總價值全部算到訴願人身上,剝奪訴願人擔任代賑工權利,不合情理
      。
    三、查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及本府社會局97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9918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長子共計
      6 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房屋及土地價值明細如下:
      訴願人及其母親洪謝○○、長女劉○○(66年 2月○○日生)、次女劉○○(67 年 
      5 月○○日生)、長子劉○○(69 年 12 月 20日生),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訴願人父親洪○○,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821萬5,992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計 7 
      萬 100 元,不動產價值共計 828 萬 6,092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828 萬 6,092 元,
      超過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及本市 98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
      記事宜之公告標準 650萬元,有98 年 2 月 14 日列印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98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喪偶多年,謀生不易,出嫁多年,無力孝養雙親,父親在新竹市雖有不
      動產,惟依據 97年度地價稅單價值僅200餘萬元等語。按本市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
      請人,關於其全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之審核,係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為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所明定
      。是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除申請
      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父母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復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
      規定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之一係因配偶死亡,而須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
      仍在學子女,或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就讀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學子女,或獨自
      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本件訴願人配偶劉○○雖已死亡,惟其子女均逾25
      歲,且非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之情事,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2款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規定不符,是訴願人父母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訴願主張,尚難採據。末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以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
      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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