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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0419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初審後
    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498400號函送本府社會局複核,經本
    府社會局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1,017元,大於1萬656
    元,小於1萬4,558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7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73400函核定自98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4人
    (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6,800元(
    含2名少年生活扶助費各1,4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4,000元),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7
    年12月3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7336320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8年1月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8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8年3月4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830419100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列等級。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
      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
      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 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2萬3,841 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按: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
      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ㄧ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六、離婚後未再婚
      ,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
      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申請人如對審核結果有所疑義
      ,除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外,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558 元整......。」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 │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    │
    │7,750元。       │ 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 1 萬 656 元,小等│。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900 │
    │於 1 萬 4,558 元。  │元生活扶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 年 7 月 2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 號函:「主旨:檢送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       │       │
    ├──────┼───────┼───────┼───────┤
    │平衡機能障礙│未滿55歲:部分│視實際有無工作│視實際有無工作│
    │      │工時估計薪資 │       │       │
    │      │55歲以上:視實│       │       │
    │      │際有無工作  │       │       │
    └──────┴───────┴───────┴───────┘
      備註:3. 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規定:實際收入、
      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
      表列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4人,母親於98年1月退休,全戶工作人口僅訴願人 1人
      ,而訴願人為殘障人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目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收入每月僅 2萬
      餘元,不敷生活所需,且訴願人全戶為單親家庭,生活清苦,急需政府伸出援手,請重
      新查核本案。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等 4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共計 4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58 年 8 月○○日生),係未滿 55 歲輕度平衡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
       若查無工作收入係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若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1 規定。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31 萬 8,35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6,529 元。
    (二)訴願人母親許○○(35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已年滿 60 歲,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 筆計
        1,920 元、利息所得 1 筆計 1,178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7,538 元。
    (三)訴願人長女張○○( 82 年 10 月○○日生)及長子張○○(84 年12 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收入,故其等平均每
       月收入均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4萬4,06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1,01
      7 元,大於 1 萬 656 元,小於 1 萬 4,558 元,有 98 年 3 月 19 日列印之 96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
      本府社會局之核定自 98 年 1 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4 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改發生
      活扶助費每月 6,800 元(含 2 名少年生活扶助費各 1,4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4,00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於98年1月退休,全戶工作人口僅訴願人1人,而訴願人為殘障人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敷生活所需,且訴願人全戶為單親家庭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者,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查訴願人母親許○○(
      35年11月○○日生)尚未滿65歲,依上開規定,仍屬具有工作能力,雖查無薪資所得,
      但無同法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
      年齡因素,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係指申請人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定情形,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
      仍在學子女之家庭而言。經查本案訴願人雖與其前配偶離婚,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具有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事證供核,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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