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區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3日北市南社字第0983026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98年3月 23日北市南社字第0983026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 98年3月起核列其全戶2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子)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核發訴願人及
      其長子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3,000元,共計7,000
      元。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臺北市南港社會福
      利服務中心之評估表,審認訴願人前配偶梁○○以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宜,乃以98年5月8日北市南社字第 0983041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8年3月23日北市南社字第09830263000號函,准自98年5月至
       98年10月暫核訴願人及其長子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核發全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5,813元,訴願人及其長子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各 7,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