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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2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09830697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
      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
      兄長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 2萬6,483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
      乃以 98年4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0983069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
      年5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兄長陳○○)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依 98年度審核標準規定,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
      格,乃以 98年5月19日北市正社字第09 83106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前揭 98年4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09830697300號函,准自97年10月起核列
      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
      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55%,訴願人自付45%(即50 5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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