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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0. 府訴字第098700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分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0
983032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6日申請其三女裴○○(92年 1月○○日生)98年度中低收
入家庭幼童身分認定中關於扶持五歲(91年 9月○○日至92年 9月○○日間出生)幼兒教育
計畫之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 29萬 1,861元及其全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為 711萬3,842元,分別超過法定標準15
萬元及 650萬元,與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計畫第肆點及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3款規定未合,乃以98年3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0325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
開函於 98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
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計畫第肆點規定:「實施對象及身分認定一、實施對象:本計畫之實
施對象為當年度 9 月 2 日至次年度 9 月 1 日止滿 5 足歲未滿 6 足歲之幼兒。二、
認定事項(一)補助認定方式 1、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 2、中低收入家庭
依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辦理。 3、家戶年所得係以幼兒之父親與母親(
或法定監護人或養父母)之年總所得為計算標準......。」第伍點規定:「計畫期程..
.... 一、第一階段【自 96 學年度起(96 年8 月 1 日)】: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家庭、家戶年所得 30萬元以下及家戶年所得超過 30 萬元至 60 萬元以下之滿五足歲
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為實施對象。以上補助對象,自 97 學年度起排除家戶擁有第三
(含)筆以上不動產或年利息所得在 10 萬元(含)以上者...... 。」第陸點規定:
「執行策略、方法及分工...... 二、分期執行策略:(一)第一階段(96 學年至 97
學年度): 1、全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家庭、家戶年所得 30 萬元以下之滿 5足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免費』就讀公立幼托機構;至就讀私立幼托機構者,每年最高以
等同於公立幼稚園學雜費收費總額補助之。 2、家戶年所得超過 30 萬元至 60 萬元以
下之滿五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免學費』就讀公立幼托機構;至就讀私立幼托機
構者,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 2 萬元......。」
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實施對象:申請托教補助應符合下
列各款之規定:....... (二)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
金額:.......2、直轄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但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之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
十者,依前目比例核計。(三)前款所訂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規
定如下: 1、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2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臺北市政府94年4月12日府教幼字第09403328800號函:「主旨:本府業公告教育部、內
政部 93 年 1 月 6 日會銜發佈之『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劃』 6、申請程
序中有關本府複核申請就托公私立幼稚園補助案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各區公所,以該
所名義執行之,並自 94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44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親家庭,獨自撫養 3名兒女,目前失業無收入, 650萬
元房地均為父母親所有,並為老人家安養所用,又訴願人亦未與父母同住,是不可將其
等不動產納入計算。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6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3 元,依○○銀行提供之96 年1 月1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23
元;另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
值為 42 萬 9,475 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67萬4,3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
10 萬 3,775 元。
(二)訴願人之父裴○○,查有投資 2 筆計 5 萬1,220元,利息所得1筆5, 376 元,依○
○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日至 96年12月31日
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2 萬 57
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27 萬 1,277 元;另查有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38
0 萬 7,407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34 萬 4,400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15 萬
1,807 元。
(三)訴願人之母裴古○○,查有投資 4 筆計 78 萬 3,370 元,利息所得 2 筆 1 萬 7,0
13 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日至96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69 萬 6,398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147 萬 9,768
元;另查有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131 萬 1,660 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54
萬 6,6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85 萬 8,260 元。
(四)訴願人長女裴○○、次女裴○○、三女裴○○,均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175萬1,168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29
萬 1,861 元,其全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為 711 萬3,842 元,分別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
元及 650萬元,有原處分機關97學年度第 2 學期中低收入戶幼童托教補助審核依據清
單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分認定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650萬元房地均為其父母所有,並為老人家安養所用,又訴願人亦未與父
母同住,是不可將其等不動產納入計算等語。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家庭、家戶年所得
30萬元以下及家戶年所得超過30萬元至 60萬元以下之滿5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自97學年度起,除家戶擁有第 3筆(含)以上不動產或年利息所得在10萬元(含)以上
者外,得由幼兒之父母申請教育補助,其中關於中低收入家庭之補助認定方式,係依中
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辦理;又申請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其全戶家
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及房屋價值
,則分別以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為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計畫第肆點、第伍點
及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所明定。是本件訴願人父母既為其一親等
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人父母列入其全戶
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據此核算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動產及全戶人口之不動
產價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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