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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再字第09870096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林○○
再審申請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8年3月25日府訴字第098700336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臺北市○○區公所審認再審申請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3萬621元,超過臺北市97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
準2萬6,138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98年2月3日北市中社字第
097336929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8年 2
月 9日經由臺北市○○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3月25日府訴字第09870033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開決定書於 98年3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
,於98年6月2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再審申請人分別於 97 年 12 月 12 日及 98 年 4 月 29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
業服務中心 97 年及 98 年度辦理「立即上工實施計畫」失業者初步資格認定書,證
明再審申請人確實失業,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二)再審申請人 96 年並未實際領有工作收入每月 1 萬 7,280 元,卻被臺北市政府及○
○區公所判定有工作收入,為何作出如此不公平之決定?都沒有解釋原因?再審申請
人母親也被判定領有工作收入每月 1 萬 7,280 元,與事實不符,且其 98 年 12 月
即將年滿65歲,不應有如此不合理之計算方式。又再審申請人父親係公務員退休,怎
麼會有營利所得?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98年3月25日府訴字第0987003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
四略謂:「......訴願人之父親林○○既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無同法施行細
則第 13條第2項之情形,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復依國民年金法
第 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至第 5條之3規定計算之;再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
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而其他收入則授權直轄市政府認定,復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其他收入包括定期給付之退休
金(俸)。經查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訴願人父親林○○領取
之月退休金,均屬上開家庭總收入之範圍,自應併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範圍,訴願人
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621元,業已超過97年度之審核標準2萬6,138元。縱依
訴願人主張按98年度之審核標準 2萬6,483元審核,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亦
超過98年度之審核標準。......。」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查本件再審申請人僅主張其確實失業,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及認
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有誤等情,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各款所
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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