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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1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周○○
管 理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更正原備查財產清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1日北市信民字第098310
8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周○○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前於民國(下同)80年 3月 6日檢附申報書
、沿革、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原始規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公
告祭祀公業周○○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造報填列土地坐落及所在地/本市
信義區信義段5 小段30-4地號,地目/田,面積/0.0538公頃,證明文件名稱/土地登
記謄本,所有權登記名義/祭祀公業周○○ 管理人周○○,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始規
約之備查。原處分機關依其檢附之財產證明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周○○ 管理人周○○」,依內政部70年 4月3日臺內地字第11987號函訂頒之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土地登記簿私有土地載有管理人而未有『祭祀公業』字
樣之登記,經證明確屬祭祀公業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及內政部 70年7月10日
臺內民字第 33092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所謂之『證明』可由申
報人立具切結書,並敘明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作為證明文件審查之依據。」由申
報人周○○填具切結書後,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80年7月31日北市信
民字第 10925號公告祭祀公業周○○派下員名冊等件徵求異議,嗣有案外人周○○、周
○○等 7人及周○○等11人於異議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發現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已於75年11月18日修正時刪
除,前開函釋亦經內政部76年3月2日臺內地字第480523號函停止適用,上開公告是否應
予撤銷,尚有疑義,乃以 83年3月19日北市信民字第6016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
局以 83年4月7日(83)北市民三字第7313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83年6月14日
臺( 83)內民字第8375957號函釋略以,本案雖經原處分機關准依申請人以切結為之,
惟原處分機關如依內政部76年3月2日臺內地字第480523號函規定,以死亡業主姓名記載
之土地,應視其實質判定為公業或私業所有之原則審查結果認有祭祀公業之實質者,自
仍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三、嗣周○○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 84年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所有
權人姓名為「周○○」,管理者姓名為「周○○」,並無祭祀公業之記載,原處分機關
業已准其公告,本件是否得依前開內政部函釋發給該公業派下員名冊,尚有疑義,乃以
84年8月15日北市信民字第23859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嗣經本府民政局以84年8月17
日( 84)北市民三字第23643號函釋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既經原處分機關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程序公告徵求異議,本案自應依該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依申報人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認有派
下權存在,以84年8月21日84北市信民字第23688號函同意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周○○
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欄記載為「祭祀公業周○○ 管理人
周○○」)。嗣經訴願人於85年8月7日檢附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周○○為管理人之會議
紀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管理人變動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85年8月8日(85)北市信民
字第 20350號函同意備查變更管理人為周○○。管理人周○○復以90年4月3日申請書詢
問原處分機關函知其辦理周○○申報公告「周○○」所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周○○
」所有之派下員名冊時,在公告前後是否實質審查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予
以認定確為同一權利主體,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4月11日北市信民字第902071330號函復
略以,依內政部70年5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
,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
四、管理人周○○嗣以該公業不慎遺失原備查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正本為由,於98年4月6日
(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祭祀公業周○○財產清冊,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4月
7日北市信民字第09830985600號函補發祭祀公業周○○財產清冊,並敘明祭祀公業財產
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欄為「祭祀公業周○○ 管理人周○○」與其所附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周○○ 管理者:周○○」有所不符,該財產清冊無
確定私權之效力。
五、嗣周○○於 98年4月14日以原備查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有所誤填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將原備查祭祀公業財產清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欄之記載由「祭祀公業周○○
管理人周○○」准予更正為「周○○管理人周○○」。原處分機關以 98年4月21日北
市信民字第09831089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4月2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8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
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
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8條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
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
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
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
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
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
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
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49條規
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
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
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第57條
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
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
廢止前(97 年 7 月 1 日廢止)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 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
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
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
互會知。(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
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
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 4點規
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
、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
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第 5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
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
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
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 6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
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
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
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 7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
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人後,申報人
未於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第 8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第 10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
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
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處理。」第 21 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70年5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
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又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
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
88年10月26日臺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查『權利主體不同,不
得辦更名登記』本部 68 年 5 月 7 日臺(68)內地字第 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
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
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號函釋:「查......前經本部88年 10 月 26日臺
內民字第 8882502 號函釋有案。本案民政機關自無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
;至「祭祀公業○○」如符合祭祀公業性質由當事人另案提出申報,受理機關自應依祭
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
97年10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釋:「查......本部88年10 月 26日臺內民
字第 8882502 號函釋有案。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
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
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80年3月6日申辦備查,所附證明文件為「周○○ 管理人周○○」,民政單
位亦針對「周○○ 管理人周○○」作審查,經認定「實際性質」屬「祭祀公業」,
即依當時慣例,要求「周○○」冠上「祭祀公業」,以「祭祀公業周○○」為備查名
稱,乃要求當年申報人立具切結書以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後准予公告徵求異議,方
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二)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欄,應以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周○○
管理人周○○」填寫方為正確,卻誤填為「祭祀公業周○○ 管理人周○○」,誠
屬錯誤。當時承辦人員亦未發現而予糾正。該欄名稱為「所有權登記名義」十分明顯
,應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填入,亦即「周○○ 管理人周○○」。
(三)訴願人依法提出申請更正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檢附有更正後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標
的名稱依舊為「祭祀公業周○○財產清冊」,惟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一欄,由錯誤
之「祭祀公業周○○ 管理人周○○」,更正為正確之「周○○ 管理人周○○」,
何有疑義?
(四)訴願人以土地登記簿記載「周○○ 管理人周○○」名義提出申請,經審查各項文件
及「實際性質」認定屬「祭祀公業」,而被要求立具切結,強制冠上「祭祀公業」而
准予公告徵求異議,並於之後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惟當民政單位
被問及「是否同一主體」時,立即撇清職責,認與其無關。
(五)訴願人申請備查時所附證明文件所有權人即為「周○○ 管理人周○○」,惟因性質
分類被要求冠上「祭祀公業」,再准予公告徵求異議。但財產清冊證明文件欄為土地
登記謄本,應知以備查當時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為正確。
三、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周○○80年3月6日申報財產清冊時,其所有權人姓名
記載為「周○○」,管理者姓名為「周○○」,於84年8月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周○○」,管理者姓名為「周○○」,復因系爭土
地之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載有「因周○○管理人周○○既亡再
選周○○管理周○○之業權」,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乃以 87年6月15日信義字第 12235
號案更正管理者為「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84年9月15日(84)北市信民字第264
93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3 年 2月18日83北市松地一字第1221號、94年10月
24日北
市松地一字第0 9431440100號函等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四、查訴願人於 98年4月14日以原備查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有所誤填為由,申請將原備查祭祀
公業財產清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記載由「祭祀公業周○○ 管理人周○○」
更正為「周○○ 管理人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為「周○○
」抑或「祭祀公業周○○」,權利主體歸屬仍有疑義;財產清冊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
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依內政部「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及「民政
機關自無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等函釋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管
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
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乃以98年4月21日北市信民字第09831089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有原處分機關 80年7月31日北市信民字第10925 號公告、訴願人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
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財產清冊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一欄,由錯誤之「祭祀公業周○○
管理人周○○」,更正為正確之「周○○ 管理人周○○」有申請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該財產清冊所載證明文件欄亦為該土地登記謄本,應知原申請公告備查當時之
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為正確,而公告備查之記載有錯誤,且原處分機關審查時
即已實質認定二者為同一人云云。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申報(請)書
、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如:土地所
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原始規約等文件向區公所申
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又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
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
駁回其申報。分別為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4點、第7點及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
、第10條所明定。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所為之審查,係指作形式上之審
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前開形式上審查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
業之私權作實質之認定。查周○○於80年3月6日申報時,其所填載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
,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欄之記載確為「祭祀公業周○○ 管理人周○○」,
有該財產清冊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備查之祭祀公業財產清冊,關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名義欄亦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周○○」,並無訴願人指稱備查之財產清
冊有誤載或錯誤之情形,至訴願人主張該財產清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欄之記載
與當時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姓名不同乙節,查申報人周○○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之記載,所有權人姓名未有「祭祀公業」字樣之登記,卻有管理人姓名之登記,乃書立
切結書,敘明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周○○所有,請原處分機關依70年4月3日函頒之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及內政部70年 7月10日臺內民字第 33092號函釋辦理,申
報人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並以切結書作為證明系爭土地確屬祭祀公業之文件審查
依據,原處分機關遂將該申請案之相關文件公告徵求異議,經第三人異議並提起確認派
下權之訴後,嗣周○○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認有派下權存在,
原處分機關始核發該財產清冊,與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5點、第6點規定及
內政部 83年6月14日臺(八三)內民字第8375957號、本府民政局84年8月17日(84)北
市民三字第23 643號等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查系爭土地前經管理人周○○委由周○○律師以94年10月12日94年律函字第 9401012
號函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周○○(管理人周○○)更正
登記為祭祀公業周○○、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周○○,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10
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4314401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是否為祭祀公業
之性質尚有疑義,經該所通知補正,周○○逾期未補正,該所以94年10月17日信義字第
22033、2203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又依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4437號判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為「周○○」抑或「祭祀公業周○○」於主文
及判決理由內均無判斷,該法院判決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周○○所有,該所
請周○○舉證系爭土地權利主體歸屬,依法尚無不合。是本案訴願人之祭祀公業財產清
冊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名稱雖有不同,原處分機關依
內政部前揭 97年10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
無違誤。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尚非原處分機關職權所得認定,訴願人對此
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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