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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14. 府訴字第098701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王○○
    管  理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098329
    2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書,嗣因其管理人變動由新管理人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88年1月 15日北市文民字第8820089500
      號函准予備查。嗣訴願人以其派下員之派下權因繼承有變動情形,乃委託王○○律師以
      97年9月12日97 非0730號○○法律事務所函檢具申請書、祭祀公業王○○變動
      部分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
      系統表,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9月22日北市文民字第09 73135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
      已死亡派下員王○○、王○○及王○○全戶除戶謄本等資料供查對,及王○○長男王○
      ○戶籍無死亡註記,請逕向所轄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後,再行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至原
      處分機關辦理。嗣訴願人於97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
      關以 97年10月30日北市文民字第0973161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查明於 97年7月21日已死
      亡之派下員王○○之所有男女子嗣(含前後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檢附相關
      戶籍資料供查對;另請訴願人查明已死亡派下員王○○之男女子嗣實際承擔祭祀公業王
      ○○之祭祀者為何人,訴願人委由王○○律師於98年2月9日以尚有諸多疑義未為釐清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撤回前開申請。
    二、嗣訴願人委由王○○律師以 98年2月25日97非0730號王○○律師事務所函檢具申請書、
      祭祀公業王○○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繼
      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僅就97年7月1日前已亡故之派
      下員辦理變動繼承,而就 97年7月21日死亡之派下員王○○部分之繼承變動本次未予辦
      理,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關於派下全員證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應向公所申請
      公告之規定不符,乃以 98年3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 0983292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將迄今所有發生繼承變動之派下員一併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9
      8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77年11月29日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要旨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
      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
      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
      的。」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公告祭祀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等乙案,雖未
      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原處分機關為本件之回復,依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可認
      其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
      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
      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3條第4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
      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
      :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
      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
      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第10條第 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
      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 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
      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
      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
      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
      內政部 79年8月24日臺(79)內民字第825239號函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 點第 1 項係參照本部 70 年 5 月 21日臺內民字第 22424 號函、70 年 8 月 17 
      日臺內民字第 37067 號函及71年9 月 16 日臺內民字第 107872 號函釋增訂。揆諸上
      開本部函釋意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註:即祭祀公業條例第 10條第1項)
      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此項審查,
      係指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之管理人或
      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民
      政機關對於申報內容明知不實與錯誤之文件資料,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88年4月8日臺(89)內民字第8903949號函釋:「......為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 11 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派下員有變動者,應向民政機關(單位)
      申請公告後准予備查。故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派下員人數之計算,應以派下員
      發生變動後報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人數為準。」
       97 年 8 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4180 號函釋:「...... 說明:...... 三、至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經本部於 97 年 7 月1 日廢止。本部原規定祭祀公業相
      關函釋,如未牴觸『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者,仍可繼續適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變動時,其辦理之程序及所應檢附之文
       件,並無強制規定祭祀公業應就申請時所有已亡故之派下員一併辦理繼承變動,亦無
       明文禁止不得逐批辦理繼承變動,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將迄今所有發生繼承變動之
       派下員一併辦理,顯已增設該條例第18條所無之限制。
    (二)又依內政部98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6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
       由祭祀公業於規約中訂定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就該條例施行前已亡故派下員先行辦理變動,訴願人當如何釐定派下員人數,進而召
       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並於規約中加以約定以符
       合該條例第 5條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與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有所
       牴觸。
    (三)訴願人既將原申請案撤回,則前案形同未為申辦,況訴願人本次申請已明確表示針對
       97年7月1日前已死亡之派下員王○○等10人申辦繼承變動,原處分機關應就本次申請
       案作形式審查,不應就已撤回之前案審查結果援用於後案。又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
       害關係人對公所公告祭祀公業申報事項有異議之救濟程序,該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定
       有明文,實無由原處分機關越俎代庖不予公告。
    四、按祭祀公業派下權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
      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
      冊等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又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
      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 18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所為之審查,依內政部 79年8月24日
      臺(79)內民字第825239號函釋意旨,係指形式上之審查,又關於申報人所檢送之祭祀
      公業公告文件資料,行政機關對其申報內容明知不實與錯誤,自應通知申報人更正後,
      再行准其公告,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3月15日90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可參。本件原處分
      機關於 98年2月27日受理訴願人申請公告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等,既得知訴願人僅檢
      附97年7月1日前已死亡之派下員資料,而對 97年7月21日死亡之派下員王○○部分之繼
      承變動本次不予辦理公告,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檢送之祭祀公業公告文件資料,查
      知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規定請訴願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將迄今所發生
      變動之派下員一併申報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並無強制規定祭祀公業應就申請時所有已亡故之派下
      員一併辦理繼承變動等語。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
      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
      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而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派下員人數之計
      算,應以派下員發生變動後報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人數為準,亦經內政部 88年4
      月8日臺(89)內民字第8903949號函釋在案,本件訴願人申請公告繼承變動後之派下員
      名冊等,如經原處分機關公告後准予備查,則產生得參加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人數確定
      效果,是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時,查知訴願人申報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尚有缺漏,為免
      影響日後訴願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人數計算基礎,及損害 97年7月 1日以後亡故派下員
      繼承人之權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應無違誤。況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變動者,向公所申請公告應檢附之「派下員變
      動前後之名冊」,該條例所定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區分時點,應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公告之時點為變動前後之分界點,始符立法目的。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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