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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4日北市南社字第09830526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檢具臺北市「馬上關懷 /溫
    馨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以其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失業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5日核發救助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 5,000元食物券在案。嗣訴願人於 98年6月15日以其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
    再次失業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召集訪視小組於 98年6月18日下
    午4時進行個案實地訪視,經訪視小組審認訴願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
     000元,並評估訴願人從國外讀書回臺後,社會適應不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不符規定,右
    眼失明雖屬殘障,依其年齡及體力狀況,應可尋得支應其基本生活開支之工作,遂認定訴願
    人之申請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規定急難事由第 4類失業之認定基準1.非自願性失
    業致無法工作,及其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之要件
    不符,並填具「馬上關懷 /溫馨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 98年6月24日北市南社字第 0983052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
    年 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6 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
      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
      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
      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
      程內完成訪查、核定及撥款者,得自為核定機關。但第五點第二項情事之個案,以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核定機關。」第 3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第 4點
      規定:「本要點救助內容規定如下:(一)依個案需要提供一次性關懷救助金或分月、
      分次發給關懷救助金。(二)其他福利服務轉介。」第5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規定申
      請急難救助程序如下:(一)受理窗口: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鄰里、社區、學校
      、相關機關、機構、團體等,得檢具申請書或通報表(格式如附表一)向下列窗口申請
      救助或通報:1.村(里)辦公處。2.鄉(鎮、市、區)公所。3.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實地訪查:1.受理窗口受理後,應立即通報核定機關之代表,召集訪視小組,
      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個案實地訪視。 2.訪視小組由核定機關召集,成員如下:(1)核
      定機關之代表,並兼訪視小組召集人。 ( 2)村(裡)長或村(裡)幹事。( 3 )
      當地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普受社會大眾信賴公益團體之代表。社會福利機構(
      團體)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為代表。 ( 4 )其他視個案性質,必要時得增邀直轄市、
      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與事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或當地管區警員。3.前
      目第三子目所定機構或團體,由核定機關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建立資
      料庫備用。核定機關如需邀請資料庫名單以外之機構或團體指派代表擔任訪視小組成員
      者,得隨時補報備查。(三)個案核定:個案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由訪視小組依認定
      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並填具認定表(格式如附表三)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
      撥款。(四)轉介:經開案之個案如有其他需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介相關社
      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五)其他應遵行事項:1.當事人應誠實提供有關證明,如不實領取關懷救助金,應負法
      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關懷救助金。2.訪視人員應善盡訪查認定之責,如有不實情事
      ,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第 6點規定:「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規定如下:(一)核定機
      關對符合第三點規定者,應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經評估必要時
      ,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二)核定機關得建立備用金製度
      。訪視小組對急迫性個案得於認定符合第三點規定時,立即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並逕
      送核定機關於當日核定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發給關懷救助金餘額。(三)關懷救助金髮
      給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核予救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得轉報內政部
      再核予救助。」
      附表二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 (節略)
    ┌──────┬─────┬───────────┬─────┐
    │急難事由  │生活陷困 │核發基準       │     │
    ├──┬───┼─────┼─────┬─────┼─────┤
    │類別│認定基│認定基準 │負擔家庭主│非負擔家庭│備註   │
    │  │準  │     │要生計者 │主要生計者│     │
    ├──┼───┼─────┼─────┼─────┼─────┤
    │四、│1.非自│1.家庭已無│1萬元至3萬│\     │1.急難救助│
    │失業│願性失│足資維持基│元。   │ \    │事由以最近│
    │  │業無法│本生計之存│     │ \    │3個月內生 │
    │  │工作。│款或收入。│     │  \   │者,並同一│
    │  │2.照顧│2.家庭經濟│     │  \   │事由以申請│
    │  │罹患重│狀況明顯無│     │   \  │1次為限但 │
    │  │傷病必│法維持基本│     │   \  │經救助後生│
    │  │須 1個│生計。  │     │    \ │活仍陷於困│
    │  │月以上│     │     │    \ │境,經訪視│
    │  │治療或│     │     │     \│評估,認定│
    │  │療養之│     │     │     │確有再予救│
    │  │親屬,│     │     │     │助之需要者│
    │  │致無法│     │     │     │,最多得再│
    │  │工作之│     │     │     │予1次之救 │
    │  │臨時性│     │     │     │。 ...... │
    │  │失業。│     │     │     │     │
    │  │   │     │     │     │     │
    │  │   │     │     │     │     │
    └──┴───┴─────┴─────┴─────┴─────┘
      內政部 98 年 3 月 25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713602號函釋:「主旨:檢送馬上關懷急
      難救助作業要點附表 2 備註 1 修正增列規定建議事項答復如附表,請查照......。」
    ┌──────────────────────────────┐
    │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執行疑義與建議事項答復表    │
    ├─┬────────────────────────────┤
    │問│認定基準表備註1於 98年3月16日修正增列「經救助後生活仍陷 │
    │ │於困境,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者,最多得再予│
    │ │ 1次之救助」,有關再次申請案件與第 1次救助之間有無時間限│
    │ │制?「訪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如何評估認定?  │
    ├─┼────────────────────────────┤
    │答│一、依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具有該要點3情形之 │
    │ │  ㄧ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為救助對象,所發給之關懷救助金家庭│
    │ │  生活一時急困,以避免陷入貧窮之救急措施;個案經救助後│
    │ │  期性之生活協助,則另依該要點第 5 (4)規定,協助其循│
    │ │  低收入收入、特定境遇家庭等生活扶助(或補助)或福利服│
    │ │  務,以及衛或教育等體系等之醫療協助、就業輔導、就學補│
    │ │  助等社會安全網以急難救助金作為長期性之家庭生活支撐。│
    │ │二、基於上述急難救助「救急不救窮」原則,上揭認定基準表備│
    │ │  年3月16日修正增列事項,補充規定如下:        │
    │ │(一)有關再次申請案件與第1次救助之相距時間,以第1次領取│
    │ │   之日起30日後始得再次提出申請,以避免第1次與第2次領│
    │ │   金運用於個案生活協助之重疊情事。         │
    │ │(二)「訪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之評估認定,以前│
    │ │   急難事由及生活陷困是否存在為評估認定要件,急難事由│
    │ │   估認定要件如下:                 │
    │ │......                         │
    │ │  4.失業:(1)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已接受公立就業服│
    │ │   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尚未就業者;或因傷病 │
    │ │   診療,而無法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或為參加職業訓 │
    │ │   練,需要變更,經認定顯有困難,致尚未就業者......。 │
    │ │  5.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前次申請救助之急難事由仍存在中, │
    │ │   福利項目,尚在重新申請複查中。但以「甫出獄之更生保 │
    │ │   護人或民眾,有積極就業意願,於最近 1個月內已向就業 │
    │ │   輔導單位登記且持有證明者,在尚未就業前,得適用作業 │
    │ │   要點第 5類」之急難獲關懷救助金者,比照上述 4.失業:│
    │ │  (1)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估認定規定。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多重殘障者,一直找不到工作,要吃飯,繳水電、瓦斯、
      電話費及第 4台費用,除了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沒有任何補助,如
      何生活?
    三、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5日核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1萬元及5,000元食物
      券在案。嗣於 98年6月15日以其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再次失業致家庭生活困
      境為由,第 2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上關懷 /溫馨關懷」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召
      集訪視小組於98年6月18日下午4時進行個案實地訪視,經訪視小組審認訴願人前經原處
      分機關核發救助金1萬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並評估訴願
      人從國外讀書回臺後,社會適應不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不符規定,右眼失明雖屬殘障
      ,依其年齡及體力狀況,應可尋得支應其生活開支之工作,遂認定訴願人不符馬上關懷
      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規定第 4類失業之認定基準1.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及其生活
      陷困之認定基準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之要件,有臺北市「馬上關
      懷/溫馨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通報表、「馬上關懷 /溫馨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為多重殘障者,無工作,除了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000元
      ,沒有任何補助,無法生活等語。經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對象,以具有下列情形之ㄧ
      者為限:(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
      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至於
      個案之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則由訪視小組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認定,為馬
      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3點、第5點第1項第 3款所明定。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
      基準表規定,失業之認定基準為以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至於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
      為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或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而
      所謂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依上開內政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附表2備註1修
      正增列規定建議事項答復-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執行疑義與建議事項答復表規定,係指已
      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尚未就業者;或因傷病診療
      ,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或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
      經認定顯有困難,致尚未就業者。查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98年 6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證明,僅記載訴願人首次求職登記日期為89年12月29日,參加求職
      活動為推介工作,顯與上開規定所稱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之情形不符。次查馬上關
      懷急難救助之目的乃在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由政府提供及
      時經濟紓困,政府所發給之關懷救助金係協助救助對象家庭生活一時急困,以避免陷入
      貧窮之救急措施,個案經救助後如需長期性之生活協助,則另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要點
      第5點第1項第4 款規定,協助其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特定境遇家庭等途徑獲得生活
      扶助(或補助)或福利服務,並非以急難救助金作為長期性之家庭生活支撐,為馬上關
      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1點、第3點、第5點第1項第 4款及內政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執行
      疑義與建議事項答復表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載明,已告知訴願人可於戶
      籍地或將戶籍遷入原處分機關轄區內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並詢問訴願人是否有申請代賑
      工之意願,惟訴願人表示96年申請低收入戶已遭否准及家庭因素,無意願再度提出申請
      低收入戶資格,而代賑工部分則以僅剩清潔隊職缺,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勝任,予以婉
      拒,是訴願人因主觀工作意願致生活陷困,其主張沒有補助無法生活云云,與馬上關懷
      急難救助救急不救窮及長期性生活協助轉介之原則不符。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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