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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1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 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5日北市信社
字第0983254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以
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 2萬4,061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2萬2,958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
第 2條規定資格不合,乃以98年10月5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2546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上開函於98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供之新事證,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符合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遂以98年11月6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317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8年10月5日北市信社字第098
325460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符合本市98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資格。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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