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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8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1724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8,6
91元,超過臺北市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6,483元,不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98年10月 8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1724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劉○○誤繕為其長子,嗣以 98年11月3日北市
松社字第09831859400號函更正)。上開函於98年10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
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
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
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
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2萬3,841元,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 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97年10月9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1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及98年度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公告事項:...... 二、98年度之審
核標準訂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超過 1萬7,65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 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1萬7,655元未超過2萬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所稅96年度申報核定書,訴願人配偶劉○
○該年度所得總額核定為131萬2,719元,而將此核定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含訴
願人及父親、母親、配偶、長女),每人每月為2萬1,878元,並未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即2萬6,483元),是請再次詳查認定。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女共計 5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62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
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
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6筆計1萬9,948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942元。
(二)訴願人父親邱○○(29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2萬2,63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886元。
(三)訴願人母親邱張○○( 39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
萬 9,09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871元。
(四)訴願人配偶劉○○( 60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23萬3,837元、營利所得11筆計5,163元及其他所得1筆6,049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萬3,7 54元。
(五)訴願人長女劉○○(91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3,45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8,691
元,超過臺北市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6,483元,有
98年10月29日列印之96年度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所稅96年度申報核定書定,其配偶劉○○該年度
所得總額核定為131萬2,719元,而將此金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含訴願人及其父親、母
親、配偶、長女),每人每月為2萬1,878元,並未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等語。按被保險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至第5
條之 3規定計算之,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又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
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當年度之實際所得,倘申請人未檢具上開薪
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此觀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及其母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又其等既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等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等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8,691元,超過本
市98年度法定標準2萬6,483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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