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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文○
    訴願代理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
     0983222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1日申請其長女劉○○(94年11月12日生)98年度中低收入
    家庭幼童身分認定中關於年滿3歲至5歲(93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間出生)中低收入家庭幼
    童托教補助之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 2萬2,102元,超過補助標準 1萬9,410元(24,263元×80%= 19,410元),平均每人
    動產(含存款投資)為347萬1,260元及其全戶不動產價值為762萬4,394元,分別超過補助標
    準 15萬元及650萬元,與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2款第3款規定未合,
    乃以 98年9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222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9月2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年7月1日
      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98年8月18日調整為每月 2萬4,061元)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 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
      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
      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實施對象:申請托教補助應符合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中低收入家庭(列冊低收入戶除外)之下列幼童:1 . 就托於公
      立(含村里托兒所)、已立案私立托兒所,且於當年度九月一日年滿三足歲至未滿五足
      歲之學齡前幼童。 2. 就讀公立、已立案私立幼稚園,且於當年度九月一日年滿四足歲
      至未滿五足歲之幼童。但依特殊教育法規定就讀公、私立幼稚園者不在此限。 ...... 
      (二)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 1. 臺灣省各縣(
      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
      者。2.直轄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但其最近一
      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依前目
      比例核計。(三)前款所訂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規定如下:動產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第 6點規定:「申請程序(一)由幼童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
      以下簡稱申請人)分別於當年三月、十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幼童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各該學期之托教補助。(二)前款申請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審
      核認定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一、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一親等直系
      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1.夫
      妻同為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計算夫家為原則......。」
      臺北市政府 93 年 5 月 28 日府社五字第 09306065700 號訴願決定書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5月28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教育
      部、內政部93年 1月 6日會銜發布之『中低收入戶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六、申請程
      序中有關本府複核申請就托公私立托兒所補助案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各區公所,以該
      所名義執行之。」
      97 年 12 月 30 日府社婦幼字第 09743949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兒童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之計算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2萬 4,263元整,換算百分
      之八十為新臺幣 1萬 9,410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訴願決定書函:「主旨:檢
      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障類別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   │部分工時估│工作   │作    │
      │     │有工作能│計薪資  │     │     │
      │     │力   │ 50歲以上 │     │     │
      │     │55歲以上│視實際有無│     │     │
      │     │:視實際│工作   │     │     │
      │     │有無工作│     │     │     │
      │     │    │     │     │     │
      └─────┴────┴─────┴─────┴─────┘
      備註: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實際收入、財稅
         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
         及表列辦理。
      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 案,請查照
      惠辦。說明 ......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 96 年 12 月 24 日至 97 年 12 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工作,配偶在私人公司工作,訴願人與配偶無房地產,現
      居住處所租金每月5,000元,全家3人獨自設立分戶,與娘家生活費用各自獨立,處分書
      所稱6人,其中2人家住鳳山,因工作需要戶籍暫設臺北市本戶,與訴願人毫無關係。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弟、長女共計 6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 2,102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347萬1
       ,260元及其全
      戶不動產價值為762萬4,394元,分別超過補助標準1萬9,410元、15萬元及 650萬元;嗣
      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
      偶之父母、長女共計 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73年3月○○日生),係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
       。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另查有投資1筆計25萬元;土地13筆,
       公告現值為78萬845元;房屋 4筆,評定價格為31萬7,136元。故其動產為25萬元,不
       動產價值合計為109萬7,981元。
    (二)訴願人配偶劉○○( 69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4萬5,600元,投資1筆25萬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800
       元,動產為25萬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配偶之父劉○○(31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營利所得5筆計21萬1,955元,利息所得7筆計 37萬 6,063元,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 559萬7,8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9,002元,投資2筆
       計 37萬5,120元,其動產為1,597萬2,922元。另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466萬5,03
       7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60萬4,2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26萬9,237元。
    (四)訴願人配偶之母陳○○( 36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11萬5,84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9,654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不予採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考量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
       ,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0筆計3萬2,353元,利息所得1筆1,444元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萬9,89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6元。投資
       所得12筆計2 8萬6,140元,其動產合計為34萬6,032元。另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
        81萬 7,376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43萬9,8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25萬7,176
       元。
    (五)訴願人長女劉○○( 94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查無動產、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9萬7,89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9,580 元,超過補助標準 1 萬 9,410 元,動產為 1,681 萬 8,954 元,平均每人
      動產為 336 萬 3,791 元,超過補助標準 15 萬元,及其全戶之不動產價值 762 萬 4,
       394 元,超過補助標準 650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98 年10月28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98 年 11 月 11日列印之97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無房地產,現居住處所租金每月 5,000元,全家 3人獨自設立分
      戶,訴願人與娘家生活費用各自獨立等語。按就托於公立(含村里托兒所)、已立案私
      立托兒所,且於當年度9月1日年滿3足歲至未滿5足歲之中低收入家庭(列冊低收入戶除
      外)之學齡前幼童,得由幼童之父母申請托教補助。直轄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請幼童托教
      補助,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 1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一定金額,而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
      配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則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合計不超過 650萬元,至於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
      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及第6點所明定。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
      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夫妻同為申請人,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計算夫家為原則。再按中低收入
      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第1款規定,申請托教補助係由幼童之父母共同為之。
      是本件訴願人配偶之父母為訴願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人配偶之父母列入其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
      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全家 3人獨自設立分戶,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業將原同一戶籍
      之訴願人配偶之弟扣除,並據此核算訴願人全戶 5人之家庭總收入,亦無違誤。至訴願
      人父母並未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不足
      採據。又訴願人主張每月須付租金 5,000元云云,查社會救助法關於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尚無扣除租金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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