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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4日北市中
社字第0983089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
)97年8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中山區建國北路
○○段○○巷○○號○○樓訪視訴願人未遇,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20日
以電話聯繫其次子王○○,經王○○表示訴願人目前在臺中市之○○大學
附設醫院護理之家長期養護中,經原處分機關與該護理之家聯繫,查得訴
願人目前養護於○○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臺北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2目規定,以98年11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 09830890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98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8年11月2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
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
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
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
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
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
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
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4點規定:「給
付標準:(一)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依九十七年九月份當
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
二月: 1、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
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 2、非屬前目情形之申領人,社
會局依該申領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
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第5點第2款規定:「停發及追繳:..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
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 3、身心障礙手冊註銷。 4、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第 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暫時而非長期在○○大學附設醫院護理
之家生活,暫時離開並不構成未實際居住。訴願人因兒子輪流照顧,
而小兒子工作在臺中,所以到了臺中,但訴願人之主要物品都在臺北
市,戶籍也未遷出,從無放棄居住在臺北市之意思。訴願人並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裁量係違法不當。另原處分機關作
成處分前,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三、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8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實際在臺中市之○○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長期養護中,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本市,有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8日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訪視報
告表、 98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自 98年12
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暫時在○○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生活,從無放棄
居住在臺北市之意思等語。按申領人有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情事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陳報,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
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又社會局或原處分機關得隨時派員訪視
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
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為上開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2目及第6點所明定。是以,訴願人或其
家屬對於其有法定應陳報之事實發生時,有主動陳報之義務,訴願人
未依規定陳報,經原處分機關稽查,查認有應停止發給津貼之情事後
,自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查,原處分機關
於98年11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段
○○巷○○號○○樓訪視訴願人未遇,復於同年11月20日分別與訴願
人次子王○○及○○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聯繫,查得訴願人目前養
護於臺中市之○○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復查原處分機關又以98年
11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 09830887200號函請○○大學附設醫院提供訴
願人實際入住該院護理之家情形,經○○大學附設醫院以98年12月14
日院預字第098001197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自97年 4月23
日迄今實際入住於該院附設護理之家。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
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節,與其
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無涉。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
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查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但
書及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
98年11月18日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訪視報告表及98年11月20日 2份查
證之公務電話紀錄,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但書及第 103條第 5款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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