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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09
83331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
標準新臺幣(下同) 2萬6,483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
資格,乃以 99年1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09833314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上開函於99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8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2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
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 14 條規
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
4,061 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
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
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
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
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
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
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
核定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
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清查)......。」。
98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 0984336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比照98年度標準
。......公告事項:99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
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7,6
5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1萬7,655元未超過2萬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在本市,而母親設籍於花蓮縣,且訴
願人及母親之收入均未達所得稅結算申報最低標準,且未將母親申報
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故訴願人與母親之收入不應一併計算,請
原處分機關重審本案。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97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4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13萬5,17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1
,265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
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7,934元,營利所得4筆計1,5
0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066元。
(二)訴願人母親魏○○(24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有租賃所得2筆計28萬2,313元,營利所得
1筆133元, 97年1月至12月領有退休俸共計15萬8,54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3萬6,74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4,815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萬7,408元,超過臺北市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6,483元,有98年12月15日列印之98年度戶內
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國軍薪俸資料
管制處98年11月30日主財薪管字第0980003052號函檢送之國軍退除役
官兵俸金發放詳情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母親不同戶籍、其母親之收入不應與訴願人之收入
一併計算,且訴願人之收入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最低標準云云,按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兄弟姐妹
及認列被保險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縱使未設同一戶籍,仍應列計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復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至第5條之3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者,有工作能力,倘若有該條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始視為無工
作能力。經查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
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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