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區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
    0993105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小於新臺幣(下同)1萬7,655元,依98年度
    審核標準規定,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乃以98
    年3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007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10月起核列其
    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其
    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 70%,訴願人自付30%(即337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養母林○○業於 86年3月24日死亡,其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3,486元,大於1萬7,655元,小於2萬6,483元,依98年度審核標準規定
    ,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99年2月25日北
    市中社字第099310529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98年3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09
     830074900號函,並通知訴願人自97年10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
    費由本市負擔 55%,訴願人自付45%(即505元)。該函於99年3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並為保險人。」第 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
      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
      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
      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
      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 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
      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96年7月1日起調
      整為每月 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
      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
      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一)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
      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
      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
      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
      核定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
      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清查)......。」
      97年10月9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1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及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公告事項: ......二、98年度之審核標準訂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
      2條第2款第 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
      萬7,65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1萬7,655元未超過2萬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已被人領養,長女已20年沒有聯絡,
      訴願人每月收入僅7,000元,維持每月自付337元還可負擔,希望能通
      融。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
      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
       資1萬7, 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租賃所得1筆8萬4,0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4,280元。
    (二)訴願人長子王○○(○○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王○○(○○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5
       筆計13萬 9,41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89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458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2萬3,486元,大於1萬7,655元,小於2萬6,483元,有99年2月
      11日列印之97年度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7年10月起核列訴
      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
      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長子已被人領養,長女已20年沒有聯絡,訴願人每月收
      入僅7,000元,希望能通融維持每月自付337元等語。按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子王○○
      及長女王○○皆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等2人並無同條第2項
      各款所定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
      關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
      違誤。再查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已被領養云云,經查訴願人長子王○○
      並無出養之戶籍登記,又查訴願人與其長女縱20年沒有聯絡,被保險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因上開事由得將其長女不予列計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臺北市政府
      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規
      定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至第5條之3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第1項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有工作能力,倘若有該條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始視為無工作能力。經查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其有租賃所得
      1筆8萬 4,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280元,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