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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156
    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 1日檢具臺北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 /通報表,以
    其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失業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
    助,經原處分機關召集訪視小組於99年 9月 2日下午 3時30分進行個案實地訪視,經訪視小
    組審認訴願人自主管職務離職後,在家將近10年無業,靠父母及兄弟姊妹幫忙,就業意願低
    落,考量案主工作能力尚可,亦有家庭資源,遂認定訴願人之申請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
    基準表規定急難事由第 4類失業之認定基準1.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及其生活陷困之認
    定基準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之要件不符,並填具臺北市辦理「馬上關懷」
    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9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15
    69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9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
      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
      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
      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
      程內完成訪查、核定及撥款者,得自為核定機關。但第五點第二項情事之個案,以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核定機關。」第 3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第 4點
      規定:「本要點救助內容規定如下:(一)依個案需要提供一次性關懷救助金或分月、
      分次發給關懷救助金。(二)其他福利服務轉介。」第5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規定申
      請急難救助程序如下:(一)受理窗口: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鄰里、社區、學校
      、相關機關、機構、團體等,得檢具申請書或通報表(格式如附表一)向下列窗口申請
      救助或通報:1.村(里)辦公處。2.鄉(鎮、市、區)公所。3.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實地訪查:1.受理窗口受理後,應立即通報核定機關之代表,召集訪視小組,
      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個案實地訪視。 2.訪視小組由核定機關召集,成員如下:( 1)
      核定機關之代表,並兼訪視小組召集人。 ( 2)村(里)長或村(里)幹事。(3 )
      當地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普受社會大眾信賴公益團體之代表。社會福利機構(
      團體)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為代表。 ( 4)其他視個案性質,必要時得增邀直轄市、
      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與事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或當地管區警員。3.前
      目第三子目所定機構或團體,由核定機關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建立資
      料庫備用。核定機關如需邀請資料庫名單以外之機構或團體指派代表擔任訪視小組成員
      者,得隨時補報備查。(三)個案核定:個案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由訪視小組依認定
      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並填具認定表(格式如附表三)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
      撥款。(四)轉介:經開案之個案如有其他需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介相關社
      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五)其他應遵行事項:1.當事人應誠實提供有關證明,如不實領取關懷救助金,應負法
      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關懷救助金。2.訪視人員應善盡訪查認定之責,如有不實情事
      ,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附表二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 (節略)
    ┌───────┬──────┬───────┬───────┐
    │  急難事由 │ 生活陷困 │  核發基準  │  備註   │
    ├─┬─────┼──────┼───┬───┤       │
    │類│認定基準 │ 認定基準 │負擔家│非負擔│       │
    │ │     │      │庭主要│家庭主│       │
    │別│     │      │生計者│要生計│       │
    ├─┼─────┼──────┼───┼───┼───────┤
    │四│1.非自願性│1.家庭已無足│1萬元 │   /│1.急難救助事由│
    │、│失業無法工│資維持基本生│至3萬 │  / │以最近1個月內 │
    │失│作。   │計之存款或收│元。 │  / │發生者,並同一│
    │業│     │入。    │   │ /  │事由以申請1次 │
    │ │2.照顧罹患│2.家庭經濟狀│   │ /  │為限......。 │
    │ │重傷病必須│況明顯無法維│   │/   │       │
    │ │ 1個月以上│持基本生計。│   │   │       │
    │ │治療或療養│      │   │   │       │
    │ │之親屬,致│      │   │   │       │
    │ │無法工作之│      │   │   │       │
    │ │臨時性失業│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馬上關懷,歉難接受原處分。訴願人如不符合申請資格
      ,何必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接受申請,卻以極不合理的條文否准,無理至極。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9月1日檢具臺北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通報表,以其為負擔
      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失業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經原處分機關召集訪視小組於99年9月 2日下午3時30分進行個案實地訪視,經訪視小組
      審認訴願人自主管職務離職後,在家將近10年無業,靠父母及兄弟姊妹幫忙,就業意願
      低落,考量案主工作能力尚可,亦有家庭資源,遂認定訴願人之申請與馬上關懷急難救
      助認定基準表規定急難事由第 4類失業之認定基準1.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及其生
      活陷困之認定基準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生計之要件不符,有臺北市「馬上關懷
      」急難救助申請書 /通報表、臺北市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接受申請,卻以極不合理的條文否准,無理至極等語。按馬
      上關懷急難救助之立法目的,乃在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由
      政府提供及時經濟紓困,政府所發給之關懷救助金係協助救助對象家庭生活一時急困,
      以避免陷入貧窮之救急措施。復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對象,以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為
      限:(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至於個案
      之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則由訪視小組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認定,為馬上關
      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
      規定,失業之認定基準為以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且該事由以最近 1個月內發生者
      為限。至於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為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或家庭經濟
      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本件依卷附臺北市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
      記載,訴願人自主管職務離職後,在家將近10年無業,靠父母及兄弟姊妹幫忙,就業意
      願低落,考量案主工作能力尚可,亦有家庭資源,準此,訴願人失業之事由並非於最近
       1個月內所發生者,其有家庭資源,是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
      準表規定急難事由第4類失業之認定基準 1.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及其生活陷困之
      認定基準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之要件不符,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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