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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7. 府訴字第0990404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156
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19日檢具臺北市「馬上關懷 /溫馨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
,以其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召集訪視小組於 99年10月22日下午 4時進行個案實地訪視
,經訪視小組審認訴願人雖因車禍受傷,右腿骨折,現正療養中,惟訴願人任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研發工程師,薪資頗高,且可申請公司與勞保之給付,審其情
事,尚有資力,遂認定訴願人之申請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規定急難事由第 3
類罹患重傷病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或支付醫療費用之存款或收
入之要件不符,並填具臺北市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 99年10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156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其擔任光寶科
技公司研發工程師,尚有足資維持基本生計及支付醫療費用之薪資,且有公司保險及勞保傷
病理賠可申請,所以並無急迫性,評估尚無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之虞,所請
歉難同意。該函於99年11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
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
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
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
程內完成訪查、核定及撥款者,得自為核定機關。但第五點第二項情事之個案,以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核定機關。」第 3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第 4點
規定:「本要點救助內容規定如下:(一)依個案需要提供一次性關懷救助金或分月、
分次發給關懷救助金。(二)其他福利服務轉介。」第5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規定申
請急難救助程序如下:(一)受理窗口: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鄰里、社區、學校
、相關機關、機構、團體等,得檢具申請書或通報表(格式如附表一)向下列窗口申請
救助或通報:1.村(里)辦公處。2.鄉(鎮、市、區)公所。3.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實地訪查:1.受理窗口受理後,應立即通報核定機關之代表,召集訪視小組,
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個案實地訪視。 2.訪視小組由核定機關召集,成員如下:( 1)
核定機關之代表,並兼訪視小組召集人。 ( 2)村(里)長或村(里)幹事。(3 )
當地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普受社會大眾信賴公益團體之代表。社會福利機構(
團體)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為代表。 ( 4)其他視個案性質,必要時得增邀直轄市、
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與事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或當地管區警員。3.前
目第三子目所定機構或團體,由核定機關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建立資
料庫備用。核定機關如需邀請資料庫名單以外之機構或團體指派代表擔任訪視小組成員
者,得隨時補報備查。(三)個案核定:個案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由訪視小組依認定
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並填具認定表(格式如附表三)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
撥款。(四)轉介:經開案之個案如有其他需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介相關社
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五)其他應遵行事項:1.當事人應誠實提供有關證明,如不實領取關懷救助金,應負法
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關懷救助金。2.訪視人員應善盡訪查認定之責,如有不實情事
,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第 6點規定:「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規定如下:(一)核定機
關對符合第三點規定者,應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經評估必要時
,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二)核定機關得建立備用金制度
。訪視小組對急迫性個案得於認定符合第三點規定時,立即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並逕
送核定機關於當日核定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發給關懷救助金餘額。(三)關懷救助金發
給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核予救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後,家庭生活仍陷於困境者,得轉報內政部
再核予救助。」
附表二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 (節略)
┌──────────┬─────┬────────┬────┐
│ 急難事由 │生活陷困 │ 核發基準 │ │
├───┬──────┼─────┼───┬────┤ 備註 │
│類別 │認定基準 │認定基準 │負擔家│非負擔家│ │
│ │ │ │庭主要│庭主要生│ │
│ │ │ │生計者│計者 │ │
├───┼──────┼─────┼───┼────┼────┤
│三、罹│1.必須1個月 │1.家庭已無│1萬元 │1萬元至3│1.急難救│
│患重傷│上之治療或療│足資維持基│3萬元 │萬元 │助事由以│
│病 │養,且無法工│本生計或支│ │ │最近3個 │
│ │作。 │付醫療費用│ │ │內發生者│
│ │2.取得重大傷│之存款或收│ │ │,並同一│
│ │病卡證明等且│入。 │ │ │事由以申│
│ │無法工作。 │2.家庭經濟│ │ │請1次為 │
│ │ │狀況明顯無│ │ │......。│
│ │ │法維持基本│ │ │ │
│ │ │生計。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事前僅來拜訪 1次,就此無消息,也沒有提供任何諮詢
、服務、關懷,且回覆給訴願人的內容,是否有確實查證屬實 ?訴願人從未漏繳過稅
金,因遭逢急難才申請救助,自99年 9月29日車禍,無法工作長達 1個半月,訴願人又
是身心障礙者,較一般人嚴重,復健之路既耗時又耗力,今遭駁回,原處分機關對老百
姓之困難是否有感同身受?訴願人無法接受原處分,請重新考量。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9年10月19日檢具臺北市「馬上關懷 /溫馨關懷
」急難救助申請書,以其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車禍受傷致生活陷入困境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召集訪視小組於 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進
行個案實地訪視,經訪視小組審認訴願人雖因車禍受傷,右腿骨折,現正療養中,惟訴
願人薪資頗高,且可申請公司與勞保之給付,審其情事,尚有資力,遂認定訴願人之申
請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規定急難事由第 3類罹患重傷病生活陷困之認定
基準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或支付醫療費用之存款或收入之要件不符,有臺北市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 /通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辦理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9年9月29日車禍,無法工作長達1個半月,訴願人又是身心障礙者,
較一般人嚴重,復健之路既耗時又耗力等語。經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對象,以具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為限:(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
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至於個案之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則由訪視小組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
認定,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3點、第5點第3款所明定。依「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認定基準表規定,罹患重傷病之認定基準為 1.必須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
法工作。 2.取得重大傷病卡證明等且無法工作。至於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為 1.家庭已
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或支付醫療費用之存款或收入及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
生計。本件依卷附臺北市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個案評估項下之家庭狀
況欄記載略以,訴願人每月實際收入共計新臺幣 (下同) 9萬元(訴願人 6萬元及其
配偶 3萬元),除以實際共同生活人口數 4人,每人每月為 2萬 5,000元(按:應係 2
萬 2,500元 );問題及處遇欄記載略以,訴願人「因車禍受傷,右腿骨折,現正療養
中。惟訴願人薪資頗高,加上可申請公司與勞保之給付,審其情事,尚有資力。」準此
,訴願人家庭尚非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或支付醫療費用之存款或收入,是原處分機關
以其申請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規定急難事由第 3類罹患重傷病生活陷困之認
定基準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或支付醫療費用之存款或收入之要件不符,否准其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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