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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役男限制出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6日北市士兵徵字第 09933282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32歲【民國(下同)67年 7月○○日生】,役齡前出境,在國內原設籍於本市士
    林區,係兼有澳大利亞國籍之歸僑役男,其於 86年 6月16日至86年11月12日、86年11月17
    日至87年 5月14日持澳大利亞護照及94年 7月12日至95年 6月21日持我國護照入出境,訴願
    人自86年 1月 1日起役時起算,其居住國內逾 4個月累計已達 3次,自94年11月13日起已達
    徵處條件,本府乃以 99年10月22日府授兵檢字第 099316111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
    人為役齡內男子,應即依規定補辦徵兵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
    ,以99年10月26日北市士兵徵字第09933282500 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訴願人,
    關於訴願人業經核定應即辦理徵兵處理,請予管制出境。該函於99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兵役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第3 條第 1項規定: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
      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第31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
      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第36條規定:「役
      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
      之: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五、歸化我國國籍者。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
      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
      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
      禁止其出國:......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
      限。」
      兵役法施行法第 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
      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符合下列各款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
      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
      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
      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第 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滿一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二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齡男子,以居住逾四個月達三次者為準。」第5 條
      第 1項規定:「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歸國僑民,具有役齡男子身分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
      國僑民之規定。」第 7條規定:「歸國僑民之身分,以申請人取得僑務主管機關核發之
      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認定之。」   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
      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申請出境,依本辦法及入出境相關法令辦理。」
      第 4條第 1項規定:「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第 5條第 1項規
      定:「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
      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 7條第 1項後段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准。」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限制其出境......三、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
      履行兵役義務。」第14條規定:「在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之役男,應持中華民國護
      照入出境;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仍應徵兵處理者,應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時
      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國內居住逾 4個月,第1次在86年6月16日至86年11月12日,第2次在 86年11
       月17日至87年5月14日,原處分依據87年6月26日施行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及91年12月
       30日施行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且已逾時
       效。
    (二)86年6月16日至86年11月12日及86年11月17日至87年5月14日係以澳大利亞籍身分入出
       境,尚非歸國僑民,94年7月12日至95年6月21日始以歸國僑民入出境,不同身分基礎
       不可累計為3次。
    三、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86年6月16日至86年11月12日、86年11月17日至87年5月14日持澳大
      利亞護照及 94年7月12日至95年6月21日持我國護照入出境,訴願人居住國內逾4個月累
      計已達3次,自94年11月13日起已達徵處條件,本府乃以 99年10月22日府授兵檢字第09
       9316111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為役齡內男子,應即依規定補辦徵兵處理,有
      訴願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訴願人持有之澳大利亞及中華民國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10月 26日北市士兵徵字第099332825
      0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訴願人出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訴願人係以不同身分入出境,不可累計為
       3次等節。按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具僑
      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1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同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屆滿 1年之計算,於73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齡男子,以居住逾 4個月
      達 3次者為準。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歸國僑民,具有役齡男子
      身分者,適用該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經查訴願人係67年 7月○○日出生,依兵役
      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其於85年 7月13日起年滿18歲之翌年即86年 1月 1日起役,至屆
      滿36歲之年(即 103年)12月31日除役,訴願人99年 7月13日滿32歲,為役齡男子,其
      於役齡前出境,原在臺設有戶籍,為列管之歸僑役男,計算其是否在國內居住逾4 個月
      達3 次之基準時點,係自其起役之時(即86年 1月 1日)起算,訴願人分別於 86年 6
      月16日至86年11月12日、86年11月17日至87年 5月14日持澳大利亞護照及94年 7月12日
      至95年 6月21日持我國護照入出境,其在國內居住逾4 個月已達3 次,依前開規定,即
      應法辦理徵兵處理,且其第 3次在國內居住逾 4個月之期間為94年 7月12日至95年 6月
      21日,訴願人係自94年11月13日徵處條件成就,此際,不論是役男出境辦法或歸化我國
      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均已有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訴願人主張
      有法律溯及既往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復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9條第1 項
      第 3款規定,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者
      ,應限制其出境。同辦法第14條規定,在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之役男,應持中華民
      國護照入出境;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仍應徵兵處理者,應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
      務時止。是訴願人縱持澳大利亞護照入出境我國,依上開規定,仍應徵兵處理。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限制訴願人
      出境,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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