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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4. 府訴字第100090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31日北巿文社字第 09931
8733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4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 100年度公告標準新臺幣(下同) 325萬元( 250
萬元+25萬元× 3= 325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不符,
乃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北巿文社字第 09931873302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 年 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 項
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
臺北巿輔導巿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事項。二、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國民住宅處、
社會局所屬單位及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等(以下簡稱各需用單位)負責工作分配、管理、
監督及安全維護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
代發工資事項。」第 6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年度以一年為原則。區公
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及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
告或通知之。」第 7條規定:「申請臨時工作者,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
。但每戶以一人為限。」
臺北巿輔導巿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
局另公告之。」
內政部 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0251086號函:「主旨:......研商辦理 100年度
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關動產計算方式一案......說明:......三、......
修正 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7年○○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
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計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444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 16歲以上,
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
臨時工作。......(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新臺幣 2萬 2,958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以下,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二、總登記受理時間:自99年10月18日至99年11月01日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服用重度精神分裂藥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有這
份臨時工之工作,始得改善全家生活,一旦失去此份工作,將再度造成家庭悲劇。訴願
人育有二子一女,長子領有中度殘障手冊,長期無業,且生活無法自理。次子因向地下
錢莊借錢,遭黑道殺害,其所遺孤女 2人均暫居家扶中心,每月尚須繳交費用3萬5,000
元。訴願人為照顧生活,另向銀行借貸多達 300多萬元,仍在償還中。訴願人母親已預
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由其長子與次子繼承,訴願人實借貸無門,請求准予 100年度以工
代賑臨時工之登記。
三、查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
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4441000號公
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
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8萬9,708元,以97年○○銀行1年以上未滿2年定期儲蓄存
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43萬4 ,456元,及投資1筆2萬3,54
0元,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345萬7,996元。
(二)訴願人母親嚴沈○○,查有投資2筆計7萬元。
(三)訴願人長子袁○○,查無存款及有價證券資料。
(四)訴願人長女袁○○,查有投資1筆1,04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352萬 9,036元,超
過 100年度公告標準 325萬元( 250萬元+25萬元× 3= 325萬元),有 99年12月 2
7 日列印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 100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借貸債務 300多萬元目前仍在償還中,訴願人母親已預立遺囑將全部遺
產由長子與次子繼承,訴願人實借貸無門等語。按本市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人,
關於其全戶家庭總收入之審核,係參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為臺北市輔導市民臨
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所明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
母親嚴沈○○、長子袁○○及長女袁○○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
等所有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並無違誤。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
第 1114條第 1款所明定,倘若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
養義務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派員進行訪視評估,然縱認訴願人母親及長子等
2人有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8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內,惟查訴願人及其長女 2人所有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為 345萬 9,036
元,仍超過 100年度公告標準 275萬元( 250萬元+25萬元× 1= 275萬元)。又查社
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未有貸款金額得予扣除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計算訴
願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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