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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3月10日北巿湖社字第1003024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張○○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5日填具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其長女張○○( 95年12月 4日生)與長子張○○( 97年 6月15日生)之育兒津
    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配偶張○○設籍於新北巿○○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
    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10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02477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
      如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 3條規定:「兒
      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
      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
      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
      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與長子皆為 5足歲以下兒童,實際照顧者為訴願人,且
      訴願人與2名子女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上,訴願人配偶因某些原因將戶籍遷出
      ,但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本巿,原行政處分侵害身為臺北巿民應享有之補助福利,請核
      發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配偶張○○自93年10月21日即設籍於新北巿○○區,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是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未設籍本巿,
      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
      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長子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滿 1年以上,且其為兒童之實際照
      顧者,訴願人配偶張○○因某些原因將戶籍遷出,但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本巿云云。按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
      人得申請本津貼。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係指父母或監護人未實際照顧兒童
      ,而由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而言。父母
      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又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經查訴願人與其配偶張○○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其子女張○○與張○○之育兒津貼,其等 2人為兒童之父母,依前開規定
      ,訴願人並非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既為上開規定之申請人,訴願人配偶於申請時並未設籍本巿,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否准其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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