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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即○○美容精品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1日動保救字第 10070414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自民國(下同)99年 2月間起於「○○ -免費分類廣告」、「
○○ -免費廣告區」、「○○」及「○○!!免費網路廣告刊登」等網站刊登繁殖及販賣
犬隻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店址(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
○○巷○○號○○樓)訪查,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嗣以99年11月29日動保救字第 0997191
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 99年12月 3日送達,訴
願人於99年12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得寵物業許可證,擅
自經營繁殖及販賣犬隻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 規定
,以 100年 3月21日動保救字第 1007041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
函於 100年 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 3條第 1項規
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第14條規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營業場所之地址或
面積變更,應重新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3月26日(90)農牧字第900112719號函釋:「主旨:有關經營營
利性寵物業者,其營業場所是否須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相關規定,且可否逕予發給寵物業
許可證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惟有關營利性寵物業者如涉及土地、環
保或建管等法令有關規定時,仍應符合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
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 1月28日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
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於92年間在本市士林夜市設立○○有限公司並持有寵物業許可證,為合法經
營業者,並委由○○公司設立網站及負責網路行銷業務,並未違法。
(二)訴願人於 97年間遷址至忠孝東路 4段SOGO商圈,並更名為○○寵物精品美容店,因
遷址後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致寵物業許可證無法核發,此乃土地使用分
區法令深奧難辨所致,非訴願人之過失致合法經營業者變為非法。
(三)原處分機關於 99年6月23日通知訴願人說明,訴願人到案釐清並得知寵物業許可證確
定無法核發後,即取消網站及網站行銷業務,原處分機關所查得之網路廣告皆為舊有
暫存資料,其認定訴願人連續刊登繁殖及買賣犬隻資訊殊有違誤。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領得寵物業許可證,擅自經營繁殖及販賣犬隻業務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99年10月18日現場查察訪談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10日上
網列印之廣告網頁畫面及訴願人99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本為合法領有寵物業許可證經營業者,嗣因遷址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
相關規定,致未能領得寵物業許可證,此乃土地使用分區法令深奧難辨所致,非訴願人
之過失;又訴願人確定寵物業許可證無法核發後,即取消網站及網路行銷業務,原處分
機關查得之網路廣告皆為舊有暫存資料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又「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況本件訴願人於92
年間即經營犬隻繁殖及販售業務並曾領有寵物業許可證在案,對於經營寵物業之業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相關法令自應知之甚詳,尚
難以土地使用分區法令深奧難辨等事由冀邀免責。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得之網路廣告
資料,其刊登時間分別為99年2月及7月間,並非訴願人所主張之舊有暫存資料。訴願理
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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