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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2. 府訴字第100090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0日北市動保救字第 10070
    41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經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檢舉,該會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2月10日農牧字第1000040067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
    理。原處分機關嗣以 100年 2月17日北市動保救字第 1007021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2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確有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販售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 1規定,以 100年 3月20日北市動保救字第 100704131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4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
      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
      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
      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 ......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
      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
      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
      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自99年 1月28日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訴願人要搬家,而新家無法飼養那麼多犬隻,又即將入營服役
      ,才會上網刊登尋找好心人士收養,但訴願人並無收取任何費用,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
      交易成功之資料,況訴願人為個人,並非商號或營利法人,亦非以營利為目的,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之事實,有系爭網路
      販售訊息資料、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要搬家,而新家無法飼養那麼多隻犬隻,又即將入營服役,才會上網刊
      登尋找好心人士收養,但訴願人並無收取任何費用,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交易成功之資
      料,況訴願人為個人,並非商號或營利法人,亦非以營利為目的云云。查依原處分機關
      100年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所示:「......問:為何要透過網路販犬?答:
      因為家中母狗(鬆獅犬)生了 4隻幼犬......問:之後是否還有刊載販犬訊息?答:否
       僅有一次......。」另依系爭網路販售訊息資料,訴願人係將該訊息刊登於幼犬出售
      區,且就需要價格部分則係表示來信或電洽,並加註「自家犬隻優質鬆獅犬」字樣,足
      堪認定訴願人應有販賣犬隻之事實。復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年 2月24日農牧字
      第1000110476號函釋意旨,於網路販售犬隻,不因經營者係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
      店營利,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係因搬家無法飼養始販
      售犬隻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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