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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3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03161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即在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
○樓開設「○○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
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4462400號及100 年 2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0628900號函,
處訴願人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18日至上址進
行商業稽查時,再次發現訴願人仍有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即經營資訊休
閒業之情形,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 18條規定,以100年4 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16173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 5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 5月19日北市訴(午)字第100303884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0年 6月 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其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 5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2133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撤銷該處100年4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1617300號函,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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