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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請求註銷攤販列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6日北市市街字第 10030
15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山區農安街○○巷○○號○○樓商店大門出入口遭許君及莊君所設 2
攤熱食攤販違法擺攤營業,致影響其進出及安全等,以民國(下同) 99年12月23日及 100
年 1月20日申請書,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該 2攤販是否無攤販營業許可證及該 2攤販有將攤位
出租他人經營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依行為時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 18條規定,廢止該 2攤
販營業許可,並請求依行為時臺北巿攤販管理規則規定派員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26日北市市街字第 10030159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攤販
臨時集中場列管攤販違規營業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查○○市場為既成已久之攤
販集中區段,於86年發生火災後,本府成立專案小組,決議以不影響消防救災,確保公共安
全之前提下,將農安街○○巷及雙城街○○巷兩旁攤販,以『攤販臨時集中場』型態規劃列
管,並依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管理要點五:『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規劃設置,本府應於
該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地點公告之』之規定,將設立範圍、規劃原則、規劃計劃等事項,以
86年12月15日府建市字第8609693500號公告,於現場張貼公告30日,並於公告內載明對公告
事項有異議者,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異議;本案於公告期限內,並未接獲任何書
面異議,本處始依上揭要點六,將全案彙整並簽報市府,並於88年6 月 9日簽奉市府核定在
案。三、臺端指稱之許君及莊君攤販,係位於本府列管之攤販臨時集中場內營業,並簽奉核
准予以列冊管理之列管有案攤販。目前本市此類型攤販約有 2,300餘攤,與本市攤販管理規
則中指稱之無證攤販有別,準用有證攤販之管理規定。四、本處業於99年12月24日、27日、
28日及 100年 1月19日前往旨揭地點查察,28日現場查核時發現莊君攤位現場非本人營業,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當場對違規行為人開單舉發;本處將持續查核,如有違規情事經通知而
仍不改善,基於維護交通及環境秩序,將援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100 年 2月1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月18日補具訴願書, 3月
8日、 3月21日、 4月11日及 4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26日北市市街字第10030159200號函,其內容雖係原處分機關
就其派員至本件上開 2攤販營業地點現場勘查結果及後續處理情形之陳述,惟其實寓有
否准訴願人請求廢止該 2攤販營業許可即註銷其攤販列管之意,又攤販之准許設置,對
於相對人係屬授益處分而同時產生對第三人即相鄰合法商店之負擔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95年4月7日判字第464號判決參照),是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註銷該 2攤販
列管之函,是為行政處分,訴願人並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巿攤販管理規則(民國100年7月12日修正為臺北巿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攤販管理,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左:一、攤販之登記、發證
、規劃及管理,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按: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
展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按:自 96年9月11日起
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執行 ......。」第6條規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
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二、
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三、身體殘障者。四、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前項經核發攤
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由市場處繪製攤位平面圖,並由攤販簽章存證。」第11條規定:「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建設局得......規劃臨時攤販集中
場容納之。前項臨時攤販集中場,應分類集中營業......。」第13條規定:「臨時攤販
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不得在規定時間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
.....。」第18條第7款規定:「攤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七、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者......。」
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3點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以三年為限
,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准延長或縮短。」第 5點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規劃設置,本
府應於該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地點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前項公告應載明
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提出
異議。」第14點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不得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
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臺北市各類攤販攤架及設備規格要點第 2點規定:「各類攤販攤架均以不銹鋼質料設置
,其規格如左:......(四)水果、冷熱飲料、飲食攤架高不得超過二00公分,寬不
得超過一五0公分,深不得超過一00公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攤販集中場內許君、莊君及其攤位承租人之攤位設置或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核發,造成
對第三人即相鄰訴願人之負擔效果,且將瓦斯筒、電器用品 24小時置放於訴願人店
前,足生公共危險,是該 2攤販營業許可之核准程序、時間、範圍及是否依法設置,
均影響訴願人權益,為具第三人效力之處分。
(二)原處分形同許可該 2攤販將攤架緊鄰訴願人商店正門口,創設公物道路之特許利用,
侵害訴願人財產權、通行自由權及火災時生命、身體逃生通道之使用權等法律上權益
,係一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
(三)「準用」需有法律明文規定才可準用,原處分中「列管攤販,準用有證攤販之管理」
係依據何規定予以準用?原處分以準用方式核准該 2攤販緊依訴願人店門前營業,損
害訴願人權利,卻未通知訴願人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一違法行政處分。
(四)原處分認定在臨時集中場內營業者無庸申辦攤販營業許可證,與行為時臺北巿攤販管
理規則相違。
(五)系爭許君及莊君攤販縱屬有證攤販,自88年6月9日迄今已逾11年,卻未受核准延長列
管,有違行為時臺北巿攤販管理規則第 5條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3年等規定。
(六)原處分對於該 2攤販將攤位出租予他人擺攤營業之情事,並未處理,有違行為時臺北
巿攤販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
(七)該 2攤販將瓦斯筒、電器用品24小時置於訴願人店門口出入處,逾越許可時間。
(八)88年8月6日臺北市政府對於○○攤販臨時集中場之公告並無記載臺北市農安街○○巷
○○號○○樓商店前劃設 2攤位及歸屬何人,已違反法律保留。該公告核准設置該2
攤販亦因3年法定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
(九)依臺北市各類攤販攤架及設備規格要點規定,飲食攤架高不得超過 200公分,寬不得
超過150公分,深不得超過100公分,該2攤販所設之攤架及附屬設備未符上開要點。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其所有商店門口遭許君及莊君 2攤熱食攤販違法擺攤營業,致影響其
進出及安全等,陳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該 2攤販是否無攤販營業許可證及廢止該 2攤販營
業許可即註銷其攤販列管,並請求依行為時臺北巿攤販管理規則規定派員查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上開 2攤販,係位於本府列管之攤販臨時集中場內營業,並簽奉核准予以列
冊管理之列管有案攤販,與行為時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中指稱之無證攤販有別,準用有
證攤販之管理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業於99年12月24日、27日、28日及100年1月19日前往
上開地點查察,於99年12月28日現場查核時發現莊君攤位現場非本人營業,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已當場對違規行為人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將持續查核,如有違規情事經通知
而仍不改善,基於維護交通及環境秩序,將援依行為時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云
云為由,乃以 100年1月26日北市市街字第10030159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固非無
見。
五、惟依前揭行為時臺北巿攤販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攤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且攤販
列管之主管機關亦為本府,本件訴願人請求廢止該2 攤販營業許可即註銷其攤販列管,
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行為時臺北巿攤販管理規則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始為正辦。
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
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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