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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7. 府訴字第100091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0年 6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273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獨資設立「○○酒吧」,經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8日凌晨 1時臨檢查獲上開場所僱有女性服務生 5人在場
坐檯陪侍及販售酒類情事,該分局乃以 100年 6月 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0031978500號函
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4項規定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
即於上址經營同自治條例第 3條第 4款所稱之酒吧業,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2條第 1項規定
,以 100年 6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2738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酒吧業。該函於 100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
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法取得酒吧牌照,且亦登記統一編號26235002在案,是
基於一般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可經營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酒吧業,對此有利於受處分
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亦與同法第7條所定
比例原則、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不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營酒吧業,有
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陳○○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5月18日臨檢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取得酒吧牌照,且亦登記統一編號xxxxxxxx在案,應可經營酒吧
業,原處分機關未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亦不符同法第7條所定比例
原則及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確於100年
4月25日依商業登記法具件申請「○○酒吧」商業設立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以
北市商一字第 1000004562號函核准在案,惟查該商業登記之所營業務固含J702080酒吧
業、 J701030視聽歌唱業,然原處分機關已於同函說明九載明「所營業務酒吧業、視聽
歌唱業,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向本處商業管理
科申請許可後,始得經營」等語;而訴願人並未依該自治條例規定申請酒吧業營業場所
許可。準此,本案訴願人雖已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登記,惟仍未依前開自治條例辦妥
酒吧業營業場所許可,即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營酒吧業,即屬違反前開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依法自屬應罰。訴願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容有誤解。又本案原
處分機關係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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