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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8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3247
    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銷售之「○○」、「 ○○」、「○○」、「○○」等 4項商品,經新北市政府
      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15日進行抽查時,查獲有未依規定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
      地址之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移由原處分機關處
      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商品標示法第 9條規定標示,爰依同法第15條第3款
       規定,以 100年 7月28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32471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限於文到45日內就各項抽查缺失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
      關。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11日及 8月19日補正訴願程
      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報本案違規事項佐證資料不
      足,乃以 100年8月17日北市商四字第1003328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7月28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32471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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