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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5日動保救字第 10071215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經民眾檢舉疑似虐待犬隻案,於民國(下同) 100年5月26 日至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南路○○巷○○號○○樓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並未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乃以 100年 5月27日動保救字第 10070904000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年 6月15
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7月12日查詢寵物登記網站並無訴願人名下登記之犬
隻相關資料,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19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
第 7款規定,以 100年 7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0712157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
罰鍰,並命其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開 100年5月27日函送達程序有瑕疵,乃以 100年8
月 11日動保救字第1007129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
開100年7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07121570 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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