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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日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0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1227
    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查訴願人銷售之「○○」,有未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第 3款規定標示之情事,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進行商品檢驗時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遂移由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5月20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122794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45 日內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關,逾期未改正,將依商品標示
      法第15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日補正部
      分訴願程式。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 1項
      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 8月17日北市訴(酉 )字第 1003046962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0年 8月1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報之違規事實佐證資料不足,
      乃以 100年 6月24日北市商四字第1003237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0年5月20
      日北市商四字第10012279400號函,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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