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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8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324
37900 號及 100年 7月15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3246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2日在轄內○○水族寵物店(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
○號○○樓)發現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等水族用品未依規定標示主要成分
或材料,乃當場製作花蓮縣政府一般商品類商品標示抽查結果報告表,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
臺北市,乃以 100年 6月13日府建商字第100010176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另本市○○
區公所於 100年 7月12日在轄內○○水族館(本市信義區莊敬路○○號)亦查獲訴願人進口
販售之「○○」、「○○」等商品,未依規定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限(
有時效性商品)及保存方法等,乃當場製作臺北市政府一般商品類商品標示抽查結果報告表
後,以 100年 7月12日北市信建字第 10032338000號函將上開抽查結果報告表檢送原處分機
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商品標示法第 9條規定為標示,爰依同法第15條規定,
分別以 100年 6月28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32437900 號及 100年 7月15日北市商四字第1003
2463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就所列抽查缺失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
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該 2函,於 100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
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
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三、商品內容:(一
)主要成分或材料。(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
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
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商品經
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
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及○○,皆由德國原裝進口,經詢問德國原
製造商及銷售商,其明確告知在德國及所有歐盟國家,此類水質處理劑屬於各公司產品
的機密配方,並不需要標示。所以無法提供此 2種產品的主要成分或材料。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進口販售如事實欄所述商品未依規定標示主要成分或材
料等違規事實,有花蓮縣政府、臺北市政府一般商品類商品標示抽查結果報告表及臺北
市政府違反商品標示法案件通報追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
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進口販售如事實欄所述商品,皆由德國原裝進口,經詢問德國原製造商
及銷售商,其明確告知在德國及所有歐盟國家,此類水質處理劑屬於各公司產品的機密
配方,並不需要標示,所以無法提供此等產品的主要成分或材料乙節。按「商品於流通
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
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
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
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
標示之事項。」為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訴願人既於國內販售系爭商品,自有
遵守我國商品標示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所販售之商品內容如主要成分或材料、淨重
、容量、數量或度量等事項,均應正確標示,以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
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亦以100年7月29日北市商四字第10 0324770
00號函,就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商品,國外原廠表示其成分屬機密配方,無法提供標
示,進口廠商應如何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標示其主要成分或材料,請經
濟部釋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8月5日經中二字第10000627640號書函復知略以
,商品市場本就有為提高競爭力而使用不同機密配方之情形,惟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第1目所規定應標示事項,係指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非商品所有成分、
材料抑或其配方,是以業者仍得在不洩漏機密成分條件下依法為適當之標示,亦即訴願
人仍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標示系爭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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