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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即○○水族館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訴願人因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事件,不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1日向本市動物保護處申請發給專供觀賞魚用之非處方藥
品零售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該處審認訴願人未檢附所屬公會
會員證,依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以 100年 3月23日動保防字第 1007044
1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市
動物保護處重新審查後,查認於否准訴願人申請前,未先通知訴願人補正,乃以 100年 4月
20日動保防字第 10070518201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0年
3月23日動保防字第 10070441900號函。嗣經本府核認該原處分已不存在,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款規定,以100 年 7月28日府訴字第 10009080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嗣訴願人認本市動物保護處就首揭 100年 3月21日訴願人所為發給系爭許可證之申請有
不作為情事,於 100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市動物保
護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
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0年3月21日提出申請以來從未取消申請,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 51條第2項、第4項及第118條規定,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撤銷原處分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又未通知延長處理期間,至遲應於100年5月21日前另為處分,臺北市動物保護
處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三、查本市動物保護處就訴願人100年3月21日申請發給系爭許可證乙案,前以100年4月20日
動保防字第1007051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檢附章程有列明動物用藥品範
圍者之「公會會員證」,並以 100年9月 5日動保防字第100716619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7日內至該處說明或以書面向該處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及
提出說明。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乃由本府以100年9月21日府產業動字第100717682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從而,本
市動物保護處已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應認訴願為無
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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