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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月1日北市
商三字第10033404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樓設立「○○企業社」(市招:○○休閒網
咖)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16日(星期六)
凌晨零時45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少年(83年 3月 9日生)滯留其營業場
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以 100年 7月2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030210300號函
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 100年 8月 1日北市商
三字第 10033404401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日內改善。該函於 100年 8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2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
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
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
│ │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營業場 │
│ │所。(第11條第1項第3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未成年人蔡○○是否為滿18歲之人,而得於夜間特定時段進入訴願
人營業場所,訴願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為確認其真實年齡,甚至要求出示身分證件,
已盡查證及辨識義務,有當時查證過程之錄影光碟可資佐證。惟蔡君蓄意矇騙訴願人,
更冒用與照片相似之兄長證件,誤導訴願人,凡此皆非訴願人可以防範,而可歸責於訴
願人之疏失。原處分機關未能審認訴願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卻任意擴大解釋訴願人
應查證其身分之真實性,訴願人實難甘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蔡姓
少年於100年7月16日(星期六)凌晨零時45分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00年7月2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030210300號函及所附100年7月16日臨檢紀錄表、
訪談訴願人員工張○○及蔡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為確認蔡君之年齡,曾要求出示身分證件,確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詎蔡君持兄長證件蓄意矇騙訴願人,使訴願人員工誤以為蔡姓少年已滿18歲,訴願
人主觀上實無可歸責等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
,為夜間 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
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
旨在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
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
際年齡,本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本件訴願人於本市
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提
示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尚不得主張因消費者提示證件
係屬他人所有,而冀圖免責,訴願人營業場所既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訴願人對此難謂
並無過失。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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