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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7. 府訴字第100091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訴 願 代 理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8日動保防字第 1
0071070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4日17時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稽查時,查獲訴願
人所攜犬隻未施打年度動物狂犬病疫苗,乃於該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訪談紀錄表並要求
訴願人於 100年 5月20日前將施打年度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牌號碼提供予原處分
機關查核。嗣因訴願人屆期未提供該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6月 2日動保防字第
100709194 00號函通知於文到 1週內,將 100年 4月14日前有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
證明書傳真或寄送予原處分機關。該函於 100年 6月 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依同辦
法第 4條第 4項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6月28日動保防字
第 1007107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
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2日及10月 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請求減輕處分額度,尚符合行政罰法第 8條規
定,乃以 100年9月19日動保防字第100716338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6月28日動保防字第10071070300號裁處書,並另以100年9月19日
動保防字第 100716338 02號函改處5,000元罰鍰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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