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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 8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7081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26日經本府核准設立。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以100年6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360024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
擅自歇業(按:應係自行停業)已逾6個月(擅歇日期:99年11月1日),請原處分機關
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廢止公司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 10036
61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 10條
第 2款規定情事,請其於文到15日內來函說明。嗣因訴願人逾期未函復,原處分機關乃
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9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708100號函,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
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9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乃以100年10月7日北市商
二字第 1003436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9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7081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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