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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6日北市產業科字
第 1003016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3日以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
稱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100年 6月15日第
2次會議及 100年7 月 8日第 3次會議審議,並依前揭審議結果,分別以 100年 6月27日北
市產業科字第 10030165810號及 100年 7月19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030165820 號函,通知訴
願人補正其所經營之公司網站特色、如何對客戶服務、未來可能爭取之客源、公司網站流量
及與客戶簽訂之廣告合約書等資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復將該案
提送 100年 7月27日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4次會議審議,經審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補正與客戶簽訂之廣告合約書,爰決議仍請訴願人檢送其所經營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廣告
合約書資料後再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決議以 100年8 月 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0301658
3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8月11日前補正訴願人所經營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廣告合約書資料
,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申請。該通知書於 100年 8月 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8月16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030165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 100年 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創業,促進就業,並活絡本市經濟,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府
產業局)。」第3點第1項規定:「設籍本市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至三十九歲中華民國
國民,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達二十小時以上,其經營事業具有下列條
件之一者,得向本府產業局申請本貸款,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一
)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在本市辦有稅籍登記未超
過二年。(二)依法在本市設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未超過二年。」第13點規定:「本
貸款由本府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
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
、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
書。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逾期未
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應向本府產業局重新提出申請。」第14點規定:「
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本府產業局、財
政局、勞工局、臺北市商業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代表各一人與承貸金
融機構指派代表二人兼任。」第15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
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尚無與客戶簽訂之合約書,故無法補正資料。又訴願人成立
之○○有限公司於今年 6月 7日開始對外營運,很需要此次貸款增加廣告,以達與廠商
簽約之目的,請撤銷處分並核發貸款。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5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多
次請訴願人補正營業情況相關資料後,嗣依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100年7
月 27日第4次會議決議,通知訴願人於100年8月11日前補正訴願人所經營公司與客戶簽
訂之廣告合約書,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否准所請,有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
貸款審查小組 100年6月15日第2次會議紀錄、100年7月8日第3次會議紀錄、 100年7月2
7日第4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030165810號、100年7
月 19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030165820號、100年8月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030165830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尚無與客戶簽訂之合約書,故無法補正資料;又訴願人成立之○○有限公
司於今年 6月 7日開始對外營運,很需要此次貸款增加廣告,以達與廠商簽約之目的,
請撤銷處分並核發貸款等節。按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係為協助本市青年
創業,促進就業,並活絡本市經濟,此觀諸行為時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自明。又有關審
核小組對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行為時同要點第14點規定,審查小組成員 9
人,其中 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勞工
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 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代表 2人兼任
。由於上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
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
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之決議,
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
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等明顯違失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
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查小組於 100年 7月27日第 4次會議進行審查,由原
處分機關依審查結果函請訴願人依限補正,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申請。則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所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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