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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 1日北市商一字第100000914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曾為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審查單位建管處之承辦人,因貪污案件受刑事追訴,為釐
清相關事證,於民國(下同)100 年 7月28日填具本府商業查閱/影印/抄錄/傳輸/證明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影印商號「○○酒店」之登記文件(設立行號聯合會勘簽呈、會
勘紀錄表、核准發給營利證簽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非屬抄錄範圍,乃以100 年 8月 1日
北市商一字第 100000914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8月24日、 9月20日及11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1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26條第1項規定:「商業負
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
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
合夥人外,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經濟部90年10月 5日經商字第 09002222740號函釋:「按商業登記法第25條(按:即現
行法第26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
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查閱或抄錄之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係指核准登記案件之申請書暨本法及施行細則規
定之申請登記文件,至非本機關之核准函、身分證明文件、補正文件、退件資料等為可
查閱但禁止抄錄之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因受誣陷而受刑事判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
影印相關文件;又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卷內無會勘簽呈、會勘紀錄表及核准發給營利證簽
呈等情,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矛盾。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影印商號「○○酒店」之登記文件(設立行號聯合會勘簽呈
、會勘紀錄表、核准發給營利證簽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非屬抄錄範圍,與商業登記
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因受誣陷而受刑事判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影印相關文件;又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卷內無會勘簽呈、會勘紀錄表及核准發給營利證簽呈等情,與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 5點第2項規定矛盾云云。按商業登記法施
行細則第 4條規定,商業登記法第26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業或合夥
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查本件訴願人前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8
年 8月 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僱用之約僱人員,為本件商號「○○酒店」商業登
記案該處之承辦人,因處理本件商號等商業登記案涉及貪污遭刑事判決,而請求影印事
實欄所述資料,是其應非該商業合夥人或對商業、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
之人,則本件訴願人自非商業登記法第2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復依前開經濟部函釋意
旨,商業登記法第26條所稱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係指核准登記案件之申請
書暨商業登記法及施行細則之申請登記文件,本件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文件,依申請書
所載,為設立行號聯合會勘簽呈、會勘紀錄表及核准發給營利證簽呈,是亦非屬商業登
記法第 26條第 1項規定之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即非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況該商號「盃子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酒店業務之經營並附設
飲料小菜佐料之供應」,其非屬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須現場會勘之營業項
目暨法(規)令規定一覽表所訂須辦理現場會勘之營業項目範疇,僅
須以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會簽相關單位,有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
合辦公實施要點、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須現場會勘之營業項目暨法(規)
令規定一覽表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答
辯稱「盃子酒店」登記檔卷尚無訴願人所欲閱覽之設立行號聯合會勘簽呈、會勘紀錄表
及核准發給營利證簽呈等資料,應無違誤;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 1項第 3款
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若本件訴願人所欲閱覽之
營利證簽呈,係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因該審核表亦屬政府機關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上開規定亦不得閱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調查其前所
承辦案件之卷內資料部分,核與本案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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