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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 7日動保救字第 10071696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於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獨資設立之○○商行(
市招:「○○動物醫院」,營業項目為飼料及寵物用品零售業)經營寵物(含特定寵物)寄
養相關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10日執行稽查時查獲,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製作臺北市寵物業查核表後,以 100年 8月16日動保救字第 100714741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說明,該函於 100年 8月19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8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鄭○○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確有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特定寵物寄養
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惟考量訴願人係因經營初期不知動物保護法
規定並坦承違規經
營寄養業務,爰依同法第25條之 1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9
月 7日動保救字第 10071696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 5,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
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
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
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行政罰法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第 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 3條第 1項規
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7日農牧字第0920137760號函釋:「主旨:有關對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22條事實之認定疑義案......說明:......二、依『動物保護法』第 22條
第 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爰此,如查有
依法應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即逕行利用各類管道對外公開登載經營
犬隻之『買賣』、『配種』、『住宿』或『寄養』等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已擅自經營
依法應領得許可證之營利行為,依本法第25條(按:現行法第25條之 1)規定......予
以查處......。」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按:自 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
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按:自99年 1月28日更名為動物保護處),
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
法(按: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取走訴願人動物醫院之舊名片,惟訴願人所經
營之動物醫院並無寵物寄養住宿之情形。訴願人過去不知有法規,曾有寵物寄養住宿行
為,但住宿期間有執行醫療行為,實際上不算寄養住宿,且無寵物寄養住宿項目已一段
時間,實際上已改善,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之事實,有訴願人所印製其上載有
「寵物住宿」字樣之名片、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鄭○○之訪談
紀錄表及訴願人動物醫院招牌上所載「寄宿」字樣之招牌廣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所經營之動物醫院並無寵物寄養住宿之情形乙
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0日執行稽查當日,訴願人所經營之動物醫院之招牌
及稽查人員所取得之名片確有刊登寵物寄宿廣告,有採證照片及稽查當日訴願人所提供
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且上開廣告並未排除特定寵物寄宿,自應認訴願人所為寵物寄宿
廣告應包含特定寵物寄宿,則訴願人既以前述方式對外公開登載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之廣
告,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自可認定其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證之營
利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 25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其名片業已更新,且無寵物寄養住宿項目已一段時間,實際上已改善云云。查訴願人
之主張縱令屬實,惟此乃事後之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前揭佑仁商行係於99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有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系統附卷可稽。本案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係因初始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務為
期不久,不知動物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認其符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而依同法第
18條第 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二分之ㄧ即 2萬5,000 元罰鍰,亦無不合。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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